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7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民乐县中医医院职工,住民乐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之母),女,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甘肃省会宁县人,住甘肃省会宁县。现住民乐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民乐县洪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韩某姨夫),男,汉族,生于1943年1月,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2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陈积才,被上诉人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民乐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2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大学开始恋爱,2014年5月上诉人到民乐县生活,2014年7月上诉人在民乐县中医院上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终止恋爱关系。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给上诉人给过分文的彩礼款,上诉人也没有借婚姻关系索取被上诉人的彩礼。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上诉人及家人到被上诉人家,双方正式确立婚姻关系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通过被上诉人亲戚章某给上诉人父亲彩礼款20000元属错误认定,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父亲给上诉人父亲彩礼20000元的事实。按照农村习俗给彩礼款是在男女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至结婚前,男方才给女方家彩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举行订婚仪式,不可能给上诉人彩礼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7月同居生活至2016年10月,同居时间长达两年多时间,并非是一审认定的一段时间。
二、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亲戚章某的证词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给付彩礼款不客观,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章某不但是被上诉人的亲戚,且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言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章某的证词是孤证。一审判决以章某的证词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韩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中,即2015年3月,上诉人的父母及妹妹至被上诉人家中,商议子女婚姻事宜,韩某父母请了介绍人章某,在订婚时被上诉人的父母给上诉人一家四口每人800元,并给了2万元彩礼,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一审法院以50%判决返还彩礼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系大学校友,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被告及家人到原告家,双方正式确立婚约关系,通过原告亲戚章某见证,原告父亲给予被告父亲彩礼款20000元。原被告曾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原告曾在双方房屋纠纷一案中一并起诉要求返还彩礼,被法院告知另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证人章某的证言陈述了被告收受原告彩礼20000元的事实及细节,客观、中肯,应予以采信。被告借婚姻关系收受他人彩礼,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属于婚姻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由于存在双方曾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彩礼应该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返还百分之五十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韩某彩礼款10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150元。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韩某谈婚期间,是否收取韩某支付的2万元彩礼款。经审查,一审中,韩某申请证人章某出庭证明双方谈婚期间收取彩礼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李某未提交足以反驳证人章某证言的相关证据。故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认定李某收取彩礼款2万元,并判令其向韩某返还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小芸
审判员 杨祝续
审判员 任斌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