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撤6号
原告:山东新龙集团聚氯乙烯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王高新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72054674K。
法定代表人:李法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新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南路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5656426K。
法定代表人:张学武,董事长。
被告:刘顺波,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现住寿光市。
被告:刘金生,男,195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现住寿光市。
被告:张永全,男,1956年9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现住寿光市。
被告:朱兴华,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现住寿光市。
被告:张怀文,男,194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现住寿光市。 原告山东新龙集团聚氯乙烯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顺波、刘金生、张永全、朱兴华、张怀文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及确认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龙集团聚氯乙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亭、刘树涛、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武、被告刘顺波、刘金生、张永全、朱兴华、张怀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龙集团聚氯乙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特82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确认抵押合同有效且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上列被告于2016年7月8日请求寿光市人民法院确认刘顺波、刘金生、张永会、朱兴华于1997年12月8日、张怀文于2000年12月8日与被申请人寿光市亚亭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宿舍楼出售合同有效。寿光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鲁0783民特8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合同效力。上述合同中所涉房屋,已于2016年2月23日在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借款1000000元时作了抵押。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作为转让人将其对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受让人原告;受让人支付转让人10000000元及滋生利息,转让款清偿完毕后该协议生致。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将债权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00503.48元转让给原告。2017年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将债权转让事宣通知了四被告。债权转让后,因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寿光市人民法院,贵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鲁078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该判决中发现,贵院作出了(2016)鲁0783民特8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损害了原合的合法权益,使原告享有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不能实现。上列被告明知其确认的房屋于2016年2月23日已办理了抵押手续,但仍于2016年7月18日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其属于滥用民事权利,并直接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故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搬销(2016)鲁0783民特82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寿光市节能设备厂)于1997年12月8日签订的宿舍楼出售合同,于2000年12月8日签订的宿舍楼出售合同,当时出售的时候我公司还未取得国有土地许可证,在2016年7月份通过胡营法庭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了我公司与其余五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顺波、刘金生、张永全、朱兴华、张怀文辩称,被告刘顺波、刘金生、张永全、朱兴华分别于1997年12月8日同寿光市节能设备厂签订宿舍楼出售合同,并在1997年12月15号结清了房款;2000年12月8日被告张怀文与亚亨公司签订了出售合同,2001年1月2日付清了房款,五被告分别取得了该楼房的使用权和占有土地使用权。在2016年6月份,五被告得知亚亨公司在2003年未经五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楼房登记在亚亨公司名下,并在建设银行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五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胡营法庭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五被告与亚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属于无权处分我们的财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6-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寿房权证孙集私字第0××3号房屋所有权证、寿房他证孙家集字第2016170756号、2016170754号、2016170750号、2016170748号、2016170746号他项权证、寿国用(2003)第2××4号土地使用证、寿他项(2016)第00233号他项权证、(2017)鲁078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材料交接清单,被告提交的宿舍楼出售合同、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特82号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刘顺波、刘金生、张永全、朱兴华于1997年12月8日、被告张怀文于2000年12月8日与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寿光市节能设备厂)签订宿舍楼出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刘顺波、刘金生、张永全、朱兴华、张怀文分别购买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公司院内建设的将军楼各一户,每户售价60000元,但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于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寿房权证孙集私字第0××2号、0××3号,土地使用证号:寿国用(2003)第2××4号]。 2016年7月18日,被告刘顺波、刘金生、张永全、朱兴华、张怀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宿舍楼出售合同有效。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鲁0783民特8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就宿舍楼出售合同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二、2016年2月23日,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由本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签订借款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2日。2016年5月18日,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在2016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债权确定期间)在该银行下的债务,以其名下房产(包括涉案5户房屋在内)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均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并约定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作为转让人将其对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受让人原告;受让人支付转让人10000000元及滋生利息,转让款清偿完毕后该协议生效。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将债权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00503.48元转让给原告。2017年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后本案原告就前述债权转让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债务,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鲁078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债务本金4695549.75元、借款利息300503.4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695549.7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针对的(2016)鲁0783民特82号民事裁定为适用特别程序处理的案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该起诉应予驳回。 二、本案中,被告刘顺波、刘金生、张永全、朱兴华、张怀文与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宿舍楼出售合同并未办理相应的物权登记,所涉房屋所有权并未变更转让,双方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一般性合同之债。 涉案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已为该被告用于借款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债权人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办理债权转让时,已明确约定原债权的附属权利由债权受让人行使,原告即享有涉案房屋的担保物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在拍卖、变卖被告从原债权人借款时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时所取得的价款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判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新龙集团聚氯乙烯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特82号民事裁定的起诉。 二、如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院(2017)鲁078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山东新龙集团聚氯乙烯有限公司有权在最高担保限额内对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寿光市××街道(寿尧路以西)的私有房产(所有权证号:寿房权证孙集私字第0××2号、0××3号)及寿国用(2003)第2××4号土地使用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仁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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