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623民初449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现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被告: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系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2,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张某1与被告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三建公司)、张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武威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水暖材料款178712元;
二、判令被告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20日共计1144天,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12200元的利息款;
三、判令被告张某2对上述建材水暖材料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天祝县棚户区改造2号楼项目,该项目由被告张某2承包施工。
原告与被告张某2达成口头协议供给施工用的水暖材料,总计供给323982元水暖材料,被告张某2支付163980元,尚欠160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至2017年,被告张某2对天祝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和敖萨苑项目进行维修,维修中赊欠原告水暖材料18712元,以上两项合计178712元。原告认为,被告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天祝县棚户区改造2号楼项目和敖萨苑项目,又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张某2施工,被告张某2作为个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因此,被告张某2的对外经营行为,由被告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武威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辩称:1、武威三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武威三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三建公司也未使用原告诉请的水暖材料,已支付款项也是由张某2支付的;2、原告张某1出具的欠条没有武威三建公司的公章,原告与张某2口头协议并未经武威三建公司授权;3、关于第二项诉请,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按24%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武威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2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某1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张某1水暖建材取料清单一份、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至2017年在原告经营的建材铺购买水暖材料的事实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871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武威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身份信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材料清单和欠条上没有武威三建公司的公章,武威三建公司没有偿还欠款的责任。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2在原告经营的建材铺购买水暖材料并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武威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武威三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武威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三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张某2承包天祝县棚户区改造2号楼项目期间在原告张某1经营的建材铺购买水暖建材,并拖欠货款160000元,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至2017年,被告张某2对天祝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和敖萨苑项目进行维修,并拖欠原告水暖材料款18712元,被告张某2于2018年12月10日签字确认。以上两项合计178712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2在原告张某1经营的建材铺购买水暖建材,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张某2拖欠材料款未支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张某2应当依法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但原告主张从拖欠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另外,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口头协议买卖水暖建材,以及被告张某2向原告张某1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张某2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武威三建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主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张某1支付欠款178712元; 二、被告张某2自2015年12月4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张某1承担利息,至该笔欠款本息清偿为止,利随本清;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18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张某1承担利息,至该笔欠款本息清偿为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计2059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青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