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797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718599507。负责人杨红英,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洋、侯文哲(实习),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宋彦枝。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宋彦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彦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彦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184.58元,利息17033.84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2月6日),以上本息暂计257218.42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宋彦枝以位于管城××区××大道××楼××单元××号的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宋彦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201501411610999004200000692),合同约定:被告宋彦枝向原告申请贷款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用于购买位于管城××区××大道××楼××单元××住房××套,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25年9月2日,基准利率种类:五年以上(期限)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不上下浮或加减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事项。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宋彦枝以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而被告宋彦枝已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彦枝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宋彦枝)一份;交通银行个人授信额度业务申请表一份;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借款凭证一份。第二组证据:他项权证一份;抵押合同。第三组证据: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欠款明细表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被告宋彦枝填写并提交《交通银行个人授信业务申请表》,主要内容为:贷款用途:购置住房;贷款金额:28万,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日为还款日;抵押物坐落郑州市管城××区××大道××楼××单元××号;本人已阅知本申请书的填写须知,上述填写内容均真实、有效及完整,且按规定报送交通银行留存的资料复印件属实;本申请书为本人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的依据。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宋彦枝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1411610999004200000692的《个人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贷款金额28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购房;提款有效期为120个月,提款有效期的起始日、届满日以本合同签订后贷款人通知的日期为准;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25年9月2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本合同项下基准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该笔贷款利率调整日;被告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或挪用贷款(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同日,被告宋彦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宋彦枝自愿将其名下位于管城××区××大道××楼××单元××号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501411610999004200000692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权人保管抵押物的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0月14日原告取得郑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房屋所有人宋彦枝;房屋坐落管城××区××大道××楼××单元××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28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6日《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欠款明细表》主要载明:截至2018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0184.58元,利息17033.84元(含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管城××区××大道××楼××单元××房产(郑房他证字第××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彦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贷款本金240184.5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033.8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2月6日,自2018年12月7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对被告宋彦枝名下位于管城××区××大道××楼××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1501230525)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收取2579元,由被告宋彦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孔德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建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