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7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华,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帮金,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先顺,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家祥,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上诉人赵立华、钟帮金因与被上诉人莫家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3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立华、钟帮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莫家祥与赵立华签订租赁合同期限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是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合同中是将“6”涂改为“7”,但是双方协商同意的结果,合同是各持一份,如果是因涂改不能认定是双方协商的结果,那莫家祥应承担举证责任,将持有的合同拿来对照便可辩别真假,因此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划分错误。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钟帮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莫家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莫家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责令赵立华、钟帮金立即偿还2014年-2016年三年间的租赁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上半年,莫家祥与钟帮金商议合伙养羊,后由钟帮金的妻子赵立华与莫家祥进行合伙经营,双方约定由莫家祥提供场地、赵立华提供资金进行养殖,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底,莫家祥因合伙期间未获收益而提出终止合伙,要求赵立华、钟帮金对其提供的场地支付租金,赵立华、钟帮金同意。莫家祥与赵立华于2016年5月18日补签1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租期为5年,从2016年(“6”被涂改为“7”)元月1日起。第三条租赁费用及支付租赁费用为每年8000元,租期内不得涨价,租金一年一付的方式交清。……”等内容。后双方因赵立华、钟帮金是否应向莫家祥支付2014至2016年期间的场地租金而产生纠纷,故此莫家祥起诉。另查明,莫家祥与赵立华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租金已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莫家祥与赵立华、钟帮金2014-2016年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赵立华、钟帮金是否应向莫家祥支付租金。对于焦点1,根据赵立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合伙一直到2015年底,莫家祥提出不合伙了,要我们给他提供的场地出租金,我们当时就同意了,一直到2016年5月18日,我们又与莫家祥补签了一个协议”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直到2015年底已经结束;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补签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间起始日期“2016年元月1日”的“6”字被涂改为“7”,赵立华当庭陈述系其自己涂改,但莫家祥对涂改的数字不认可。该院认为,赵立华对合同进行涂改,因双方并未在涂改处签名或捺印,且赵立华辩称对涂改的数字是经过莫家祥同意这一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结合前述询问笔录中赵立华关于其2015年底同意莫家祥结束合伙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应为2016年1月1日起。因此,莫家祥与赵立华2014年至2015年底期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对于焦点2,赵立华自2016年1月1日起租赁莫家祥场地进行养殖活动,其应按照与莫家祥签订的租赁合同向其按期支付租金,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的租金8000元,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是在赵立华、钟帮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立华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由赵立华、钟帮金共同偿还,故对莫家祥要求赵立华、钟帮金支付2016年租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莫家祥要求赵立华、钟帮金支付2014年、2015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莫家祥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佐证双方在2014年、2015年存在租赁关系,故不予支持。对莫家祥要求赵立华、钟帮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赵立华、钟帮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莫家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场地租金8000元;
二、驳回莫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立华、钟帮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莫家祥负担202元,赵立华、钟帮金共同负担73元。本院二审期间,赵立华、钟帮金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鼎城区公安局花岩溪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及场地租赁合同影印件,其内容为派出所在处理钟帮金与被上诉人莫家祥打架纠纷的过程中,莫家祥出具过一份与赵立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出警民警还拍了照,与赵立华、钟帮金在一审法院出具的场地租赁合同内容一致,“2017”也是有改动痕迹。拟证明“2017”的改动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不是赵立华单方改动的。莫家祥质证认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真实,有陷害行为,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要素,派出所加盖有公章,并由证明干警签名,所附影印件合同与一审卷宗中场地租赁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莫家祥与赵立华于2016年5月18日补签的《场地租赁合同》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持有一份,赵立华一审中提交的该合同“2107”是从“2016”涂改而来,莫家祥也持有该份合同,这份合同也同样是“2107”是从“2016”涂改而来。莫家祥在一审提交过一份2016年12月30日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与赵立华之间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立华租赁莫家祥养羊场地究竟是从2016年1月开始还是从2017年1月开始。莫家祥与赵立华于2016年5月18日补签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间起始日期“2016年元月1日”的“6”字被涂改为“7”,经
本院查明事实,该合同第三条中写明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二审中莫家祥也认可该合同是一式两份,自己手中也持有一份,但已遗失,但鼎城区公安局花岩溪派出所干警在办案中已将该份合同拍有照片,留下了影印件,该件与赵立华于2016年5月18日补签的《场地租赁合同》内容相同,“2016年元月1日”的“6”字被涂改为“7”,上述事实证明合同上字迹“6”改为“7”是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合意,并非赵立华单方行为。因此,场地租赁时间应是从2017年1月起,不是一审认定的从2016年1月起。经审查,上诉人赵立华、钟帮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立华、钟帮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3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莫家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825元,由莫家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江波
审判员 严钦华
审判员 谭洪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金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