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6执恢3-12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浪头镇。 法定代表人刘吉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东,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晓翠,丹东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丹东市自然资源局(原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丹东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东,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丹东市自然资源局合作区分局(原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分局局长。 保证人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宫伟,该管委会主任。 本院执行申请人丹东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市自然资源局(原丹东市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丹东市自然资源局合作区分局(原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照法律规定,于2018年2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丹东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市自然资源局(原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保证人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019年3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执行人丹东市自然资源局(原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保证人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将位于浪头产业园区10-84地块(丹东市振兴区浪头产业园区2010合-34地块,宗地编号5701000),土地面积72052平方米,以评估价值人民币1.2585亿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丹东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项事宜,并且已经开始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执恢3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白银河 执行员 于学宁 执行员 任俊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