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1221号
原告:江玉平,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怀,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文进,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
被告:沈玫媛,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 原告江玉平与被告朱文进、沈玫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进、沈玫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文进、沈玫媛立即支付江玉平货款773,9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文进、沈玫媛承担。诉讼过程中,江玉平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朱文进、沈玫媛立即支付江玉平货款733,9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文进、沈玫媛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文进、沈玫媛因经营之需,于2015年初开始多次向江玉平经营的福建省石狮市盛世盈发纺织布料(未办理工商登记)购买布料。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经核对,截止当日朱文进、沈玫媛尚欠布款1,714,348元,由沈玫媛出具结欠款凭证交江玉平收执。结欠后,朱文进、沈玫媛继续向江玉平购买布料,并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7月31日经与朱文进、沈玫媛再次核对,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朱文进、沈玫媛尚欠货款823,979元,由朱文进出具结欠单交江玉平收执。朱文进、沈玫媛结欠后至今仅支付了90,000元,剩余款项733,979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 朱文进、沈玫媛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玉平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福建省石狮市盛世盈发纺织布料”为字号对外开展业务。江玉平现持有欠款人签名为沈玫媛的《结欠单》原件一份【内载:截止2015年11月30日,结欠福建省石狮市盛世盈发纺织布料款为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肆仟叁佰肆拾捌圆整(¥:1714348.00)(以此单据为准,以前所有单据一律作废)】、欠款人签名为朱文进的《结欠单》原件一份【内载:截止2018年7月31日,结欠江玉平现金为人民币捌拾贰万叁仟玖佰柒拾玖元正(¥:823979)(以此欠条为准,以前所有欠条一律作废)】,并以朱文进、沈玫媛尚欠其货款经催讨未还清为由,于2019年1月3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江玉平自认朱文进、沈玫媛在结欠后已支付了货款9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江玉平提供的江玉平的居民身份证、《证明》、朱文进、沈玫媛的户籍证明、《结欠单》等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江玉平以朱文进、沈玫媛因共同经营向其购买布料,并由朱文进于2018年7月31日与其进行结算,将沈玫媛于2015年11月30日结算的货款计入2018年7月31日结算的《结欠单》中,并提供了《结欠单》原件两份为证,朱文进、沈玫媛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后至今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江玉平主张的上述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江玉平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朱文进、沈玫媛向江玉平购买布料,并经结算确认尚欠江玉平货款823,979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沈玫媛、朱文进分别出具的《结欠单》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江玉平主张朱文进、沈玫媛在结算后已支付了货款90,000元,系对于已不利事实的承认,应予确认。在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后,朱文进、沈玫媛至今未偿清全部货款,江玉平可随时向朱文进主张权利。现江玉平请求朱文进、沈玫媛支付尚欠货款733,979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朱文进、沈玫媛拖欠江玉平货款经催告不还,除应支付尚欠款项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江玉平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逾期利息确定为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江玉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文进、沈玫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朱文进、沈玫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江玉平货款733,9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0元,减半收取计5,570元,由朱文进、沈玫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雅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玉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