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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8执1918号

刘波与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波;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渝0108执1918号申请执行人刘波,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罗现华,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巴**鱼洞鱼轻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0629Q。法定代表人杨建清,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2018)渝05民终56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刘波支付劳动报酬1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控了被执行人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其余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廖全胜

审判员  曾 彦

审判员  苏永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欣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