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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6民初1784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徐朝伟、郭建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徐朝伟;郭建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1784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0525167D)。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路**。 代表人:王晓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校源,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职工,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徐朝伟,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郭建飞,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与被告徐朝伟、郭建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朝伟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徐朝伟偿还借款本息所产生的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2716.80元(暂计至2019年2月12日),2019年2月13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42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郭建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校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朝伟、郭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

经审理认定: 一、借款人:徐朝伟。 二、借款时间:2017年11月14日。 三、借款金额:50000元。 四、约定利息:执行固定月利率8.95‰。借款人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五、担保情况:1.被告郭建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六、还款期限: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 七、还款情况:被告徐朝伟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利息80.03元,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04元。 八、尚欠本息:截至2019年2月12日,被告徐朝伟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25.43元、逾期利息1991.37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朝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716.80元(计至2019年2月12日),2019年2月13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425‰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建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徐朝伟、郭建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徐朝伟、郭建飞负担。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朝伟、郭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卢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

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慧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