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洪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树华(系宋洪山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审被告):赵同林,
原审
被告:宋树珍, 上诉人宋洪山因与被上诉人赵同林、原审被告宋树珍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1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洪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树华、被上诉人赵同林到庭参加诉讼。宋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洪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秉公审理,保护宋洪山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主体错误,宋洪山一审时明确本案被告为赵同林,诉讼请求为判令赵同林给付借款4万元及两年利息4000元,一审法院追加宋树珍为一审被告,并判令赵同林、宋树珍共同承担4万借款及利息违备当事人处分原则。根据民诉法十三条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终结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选择谁、不诉谁,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一审判决违备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同样的案件,同样的诉讼请求,同样的法院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 赵同林辩称,2016年7月23日宋树珍让我到宋洪山处取4万元钱,让我给打个借条。我取完卡后将卡交给宋树珍了,钱我没动过。宋树珍后来走了。 宋树珍述称,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宋树珍与赵同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宋树珍对该借据形成能过程及原因并不知情,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赵同林说该借款用于宋树珍交社保纯属谎言。赵同林不经宋树珍同意向宋树珍父母借钱的事情也不是发生这一次。宋树珍对一审法院追加宋树珍为共同被告,与赵同林共同承担本案欠款存在质疑。另一案件与本案性质一致,但结果是判决只由借款人还款,本案应谁欠钱谁还。 宋洪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赵同林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两年的利息4千元;
二、诉讼费用由赵同林承担。事实与理由:赵同林与2016年7月23日因发展生产向宋洪山借款4万元整,同时打借条一份,借期一年于2017年7月23日归还,并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一直以他打官司下来钱后还钱,一直拖到现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赵同林以种植人参需支付各种费用为由向宋洪山借款4万元,宋洪山将两张到期存折(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一张农业银行的,一张是到期存款1万元,一张是到期存款2万元),一张卡(卡里存款1万余元)交给赵同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 另查明,赵同林与宋树珍于2015年12月2日在抚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13日在抚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证据焦点是宋洪山、赵同林之间借款4万元的事实是否真实。庭审中,赵同林承认借款当天将存折和卡交给他本人,他给宋洪山出具了借据,故宋洪山向赵同林借款4万元是真实的。双方借款时,赵同林和宋树珍是夫妻关系,赵同林将存折、卡都交给其妻宋树珍,符合常理,赵同林辩称宋洪山将卡、存折交给他时未告诉其密码和卡里是否有存款,但证人宋树华已证实存折和银行卡的存款数额,庭审中赵同林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不能与其向宋洪山借款4万元的事实向抗辩。本案另一个焦点是赵同林、宋淑珍是否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责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赵同林以种植人参需各种费用为由,向宋洪山借款4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属于是家庭的合理开资,赵同林辩称所借的4万元用于宋树珍交社会保险养老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宋树珍辩称赵同林向宋洪山所借的4万元其本人不知情与常理相悖,亦不予采信。另外宋洪山、赵同林双方约定,利息按存款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宋洪山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千元,未向法院提交相关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赵同林、宋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宋洪山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时为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责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赵同林主张借款发生在其与宋淑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申请追加宋树珍为共同被告,为查清本案事实,确定该笔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追加宋树珍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故宋洪山以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错误,违反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宋洪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有宋洪山负担。 本判决未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希海
审 判 员 马立清
代理
审判员 苏义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勇
书记员潘冉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