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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6刑初77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6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捕诉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腾达、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昌佳牌燃油四轮汽车,沿鄄城县郑营至富春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春大街处,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民警发现并查处。经检验,案发时在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县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因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庆巍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