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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6刑终192号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与王某1、王某2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王某1;王某2;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内06刑终19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鄂尔多斯市。2017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买卖枪支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2,男,汉族,出生于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2017年7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7月3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某,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高中文化。2017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弹药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8年7月3日做出(2018)内060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1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高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侯某,原审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王某2、任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2多次在鄂托克旗通过淘宝网络等购买气枪配件,自行组装或改装为枪支,同时为方便枪支使用,利用购买的铅弹模具、化铅盆、铅块等工具自制气枪铅弹,并提供场地、工具等帮助被告人任某制造铅弹数千发。 2017年3月,民警××区例行检查时发现该线索,并于同年7月3日在鄂托克旗将王某2抓获,在其住所处、工作单位的仓库内查获气枪铅弹3177发、多把枪支及枪支散件。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王某2处查获的枪形物体中属于枪支的有5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其中有1支枪形物体送检时呈拆卸状态,另外3件枪形物体散件均无枪管,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枪支,3177发子弹均为自制气枪铅弹。 王某2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1曾向任某、时新理非法买卖枪支的线索。2017年7月29日,在侦破王某1非法买卖枪支案时,任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安民警从其处查获气枪铅弹4130发、枪形物体1个。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4130发子弹适用5.5mm制式气枪,均属于自制气枪铅弹,枪形物体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的枪支。 2.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 2017年2月至6月间,王某1在鄂托克旗分别以1.5万元、1.8万元的价格向任某、时新理出售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的枪支各一支,后时新理从王某1处得知王某2被抓,将其向王某1购买的气枪拆卸后扔进位于宁夏银川市区的河内,公安机关在时新理的带领下将扔进河里的枪支散件12件扣押,该部分散件可以组装成1支完整的枪形物体。经鉴定,该枪形物体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的枪支。2017年7月28日,王某1主动向东胜区公安分局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组装、拼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3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王某2、任某违反国家关于弹药的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气枪铅弹且情节严重,王某2为任某制造铅弹提供场所和工具,与任某非法制造铅弹的犯罪事实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枪支并获取利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王某2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王某1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减轻处罚;王某2到案后如实交代了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任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二人均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公安机关从王某2处查获的枪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从王某2和任某处查获的铅弹数量虽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本案被告人主观上皆为把玩或者爱好,截至案发未发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并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影响,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追缴被告人王某1的违法所得3.3万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工具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王某2、任某量刑畸轻;对被告人王某1适用缓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具体理由是:1、王某2非法制造弹药情节严重,且制造多支枪支,持续时间长,社会危害性大,认罪悔罪不明显;2、任某非法制造铅弹情节严重,且购买的1支气枪枪口动能高,虽有自首情节,但减轻处罚的幅度较大;3、王某1身为公安民警,其非法出售二支枪支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同时还出售枪支零件及制作铅弹模具,致使枪支流向社会,危害性较大。 检察机关支持抗诉的出庭意见是:1.原审法院对《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精神理解上存在错误,即规定针对的是枪口动能较低的枪支,参照公安部和其他地方的规定,枪口动能较低一般是指低于16J/cm2,本案涉案的枪支枪口动能远远高于上述规定;2、原审被告人王某2与任某制造铅弹的数量接近“情节严重”标准的3倍,社会危害性较大,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 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可对王某1免于刑事处罚。具体理由是:1.涉案枪支的检验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即鉴定人为任某2、魏某,复核人为魏某,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第四条“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而本案检验人员与复核人员为同一人,违反上述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新鉴定或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2.王某1主观恶性较小,并没有出售气枪获利的目的,王某1与任某、时新理等人均系枪支爱好者,用于收藏而已;3.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出售枪支未造成损害后果,系初犯、偶犯。 原审被告人王某2、任某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理由是:1.抗诉书认为王某2的行为有巨大危害性与事实不符,王某2主观方面以娱乐为目的;客观上仅制造3支气枪和2189发铅弹;2、即使认定王某2制造7307发铅弹,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应减轻处罚:(1)铅弹不同于以火药为动力的子弹,属于金属颗粒,脱离枪支独立存在对社会不会造成危害;(2)铅弹制作难度低,普通人利用简单的模具短时间内可大量制造;(3)“两高”的批复精神是尽量体现从轻、减轻处罚;3、抗诉书中认定“王某2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充分体现其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事实依据,王某2制造枪支仅持续一年多时间;4、鉴定程序不合法(理由同王某1的辩解);5.王某2认罪悔罪,具有立功情节,抗诉书认定王某2认罪悔罪不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即原审被告人王某2非法制造气枪3支(购买1支)、铅弹7307发(其中4130发与任某共同制造);原审被告人任某非法制造铅弹4130发(购买1支气枪);上诉人王某1非法买卖气枪2支。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快递单及包裹内消声器图片,证明2017年3月,公安民警通过物流线索发现王某2购买枪支配件,后于2017年7月3日在鄂托克旗将王某2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及单位查获枪支疑似物8支、铅弹疑似物3177枚。王某2供述其持有的部分枪支属王某1所有,同时向民警提供了王某1曾向任某、时新理出售枪支的线索。同年7月28日王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9日任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案发后民警在王某2处扣押枪形物体8支,包括秃鹰气枪3支、中握气枪3支、山猫气枪1支、野猫气枪1支,另扣押5.5mm铅弹988颗、6.35mm铅弹2189颗、铅丝2卷、铅弹模具5个、潜水瓶1个、高压气泵1个、测速仪1台、克称一台、电砂轮1套、铳针7个、铅丝切刀1台、野鸡哨子1台、手提电钻1台、锤子1个、游标卡尺1个、剪刀1个、扳手1套、消声器5个、瞄准镜卡子19个、油管1个、U型阀1个、瞄准镜3个、密封圈1袋、红外线瞄准镜2个、撞锤4个、过桥3个、调压罐3个、消音碗7个、恒压阀1个、固定环4个、调1个、U型卡2个、配件簧5个、改锥1个、螺丝1盒、气瓶1个、化铅锅1个、平锉1个及消声器原材料1个。 在××旗车库内查扣了任某持有的枪形物体1支、铅弹4130颗及潜水瓶一个。 从时某处扣押向王某1购买枪支后拆装的12件枪支散件。 3.户籍证明,证明三原审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等情况。 4.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痕)字﹝2017﹞95号、105号、106号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从王某2处扣押的枪支及配件,其中属于枪支的有5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枪管口径依次为5.90mm、5.50mm、5.50mm、6.50mm、6.10mm,枪口比动能分别为115.85J/cm2、185.89J/cm2、198.75J/cm2、247.48J/cm2、232.06J/cm2,其中比动能232.06J/cm2的枪形物体送检时呈拆卸状态,另外的3件枪形物体散件均无枪管,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枪支。3177颗子弹均为自制气枪铅弹;从任某处查获的枪形物体属于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枪管口径为5.50mm,枪口比动能为217.33J/cm2;从时新理处扣押的12件散件可以组装成1支完整的枪形物体,该枪形物体属于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枪管口径为5.50mm,枪口比动能为217.33J/cm2;从任某处查获的4130发疑似铅弹均属于自制气枪铅弹。 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经王某2指认鄂托克旗第一居委会22栋12号、环卫局仓库、经济适用房小区车库系其存放枪支、弹药的地点;(2)经王某1从王某2处扣押的枪支、枪身进行辨认,其中1支为其朋友的,1支为其本人的,1支的枪身、气瓶为其本人的,1支的枪身、气瓶及1支的枪身系其出售给王某2的。另外王某1还辨认出其分别向任某、时某出售的气枪;(3)任某、时某分别辨认出向王某1购买的枪支。 6.证人证言: (1)王某3的证言,证明王某2系鄂托克旗环卫局维修工,位于××镇公厕旁边环卫局库房平时就王某2一人使用,用于存放单位的工具及休息。 (2)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我认识王某2和王某1后,将我的一支没有枪管、缺零件的气枪交由王某1帮助修理,但一直没有修好,后被民警查获。 (3)郭某的证言,我曾将购买的一根枪管给了王某2。 (4)王某4的证言及购买气枪配件记录,证明2016年到2017年之间,我帮助王某2从网上购买过枪管、压条、弹簧、固定环等气枪配件。 (5)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或者2013年,我从网上买了一支秃鹰气枪、一个打气筒和一个口径5.5mm的铅弹模具,王某2看见枪后提出要拿走玩,并将枪和打气筒、模具拿走,后王某2给我7000元枪款的事实。 (6)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到2017年期间,我曾帮王某2将一根无缝钢管改膛线的事实。 (7)时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我以1.8万元的价格向王某1购买了一支气枪,后听王某1说王某2被抓,便将枪支拆成小部件扔在银川市区的河里,后带领公安民警在河里捞出该枪支配件。 7.原审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及悔罪书,2015年我开始从微信和网上购买配件组装气枪,主要目的出于收藏、爱好和打猎。公安机关查获的8支枪形物体中有3支是王某1的,其中两支没有枪管,另外一支完整,但都不能击发。我还向王某1购买过气枪配件和口径6.35mm的铅弹模具。2015年夏天,我通过同事高某购买了第一支气枪和口径5.5mm的铅弹模具;2016年夏天,我向郭某买了一个枪管,和王某1卖给我的其他主件组装成第二支枪;后又通过王某1和高某的介绍认识王某4,和王某4闲聊的过程中,王某4称可以加工口径6.35mm的枪管,即给枪管铳膛线,之后我让王某3在网上买了两根无缝管,口径分别是5.5mm和6.35mm,其中口径6.35mm的枪管交给王某3铳了膛线,和王某1卖给我的主件组装成第三支枪;因为王某3加工的枪管不好用,大约一个月后,我向王某1购买了一根加工好的口径6.35mm的枪管,王某4送给我一个空的枪身壳、一个黑色气瓶和一个金色瞄准镜,由于枪身壳里没有部件,我通过淘宝买了内部配件组装了第四支枪;2016年底,我在网上购买了一个白色气瓶和一个恒压阀,又买了木托和枪身配件,还准备买一根枪管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铅弹都是我买的模具制造的,一共制造了三四千发,其中有900多发口径5.5mm的铅弹是任某让我购买铅块然后在我库房做好以后留下的。任某在我仓库内做铅弹,我也教过任某制造铅弹的过程。 8.原审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017年3、4月份,我和王某2、王某1在鄂托克旗周围打猎时看到二人拿着高压气枪。后以1.5万元向王某1购买了一支气枪,因为没有子弹,就使用王某2和王某1的,后来王某2从银川弄了点儿铅块,因为王某2有模具,我就在那里做了部分铅弹,一开始不会做,王某2给我教会制作方法后便自己做。公安民警从扣押我的铅弹中有一部分是和王某2一起做的,有一部分是我本人做的。在王某2处做好铅弹基本与王某2平分。 9.上诉人王某1的供述,2014年或者2015年,我从网上购买了两支中握气枪,每支大概是1.6万元到1.7万元,后来在与任某、时新理一起玩的时候,二人提出购买,2016年冬天,我将两支气枪分别卖给二人,另外我还给王某2卖过两个枪架子和一个口径6.35mm的铅弹模具,还在王某2处存放两个枪架子和一个ED气枪。在王某2处查获的枪支配件中也有我的一部分。我的朋友杨月伟(杨伟)的一支枪身也存放在王某2家中。 10.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枪支鉴定依据2017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和2016年发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刑事技术机构评审补充要求》,鉴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2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组装、拼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3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2、任某违反国家关于弹药的相关规定,非法制造气枪铅弹且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且属于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1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枪支并获取利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王某2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王某1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任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王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二人均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1及辩护人和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依据的检验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即鉴定人与复核人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于2010年发布,2017年公安部发布了新版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规定“鉴定的实施,应当由具有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人;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2016年公安部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刑事技术机构评审补充要求》规定“签发鉴定文书的授权签字人可以是鉴定人之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鉴定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王某1请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予以驳回。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王某1主观恶性小,未造成损害后果,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王某1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未造成损害后果等具体量刑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王某2非法制造枪支、弹药,且情节严重,同时还非法购买1支气枪及大量配件和制造铅弹模具,社会危害性大;原审被告人任某非法制造铅弹4130发,情节严重,且非法购买1支气枪,枪口动能高,二人虽有立功和自首情节,但量刑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至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属于量刑畸轻。上诉人王某1除非法买卖2支气枪外,还向王某2出售枪支零件及制作铅弹模具,王某1身为公安民警,依然非法买卖枪支,致使枪支流向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即不具备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从两高《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精神看,该批复针对的亦是枪口动能较低的枪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王某2、任某量刑不当,对王某1适用缓刑亦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和第四、第五项判决部分,即原审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缴王某1的违法所得3.3万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工具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原审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 五。上诉人王某1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审判长 千乌云

审判员 刘银福

审判员 乔四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许 慧

书记员 赵 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