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爱勤,女,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财,男,汉族,1991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孟节,女,汉族,1990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爱勤,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洪财、张孟节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岐,男,汉族,2002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李德庆,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贺爱勤、张洪财、张孟节因与被上诉人李炳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爱勤、张洪财、张孟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以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违法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不考虑这些因素,仅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划分的主次责任,判定张会文承担20%的事故责任。张会文虽然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被交警队判定负次要责任,但张会文的违法行为只是行政管理意义上的违法,不是引起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枉顾案件事实,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向法庭说明,张会文在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继承了遗产的情况,判决上诉人在张会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不能令人信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炳岐未答辩。李炳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9776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16时20分许,在省道248线61KM+800米路段,李炳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因未靠右侧行驶,其车前部与对向行驶张会文驾驶的无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李炳岐车乘员王松峰与张会文当场死亡,李炳岐与李晓辉受伤,两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炳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且占道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会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松峰、李晓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炳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2、神经损伤;3、胫骨骨折;4、下颌骨骨折;5、锁骨骨折;6、寰枢关节半脱位;7、多发软组织损伤。由1人护理住院33天进行治疗,后于2017年11月15日出院。医嘱:四肢功能活动锻炼;张口功能锻炼。原告李炳岐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7444.13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4日鉴定,证明其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张会文(赔偿问题已分案处理),系本案被告贺爱勤丈夫、张洪财、张孟节之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炳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炳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侵权人张会文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分担。原告李炳岐的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87444.13元;2、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660元;4、护理费(36848元÷365天)×33天=3331.35元;5、伤残赔偿金12719.18元×20年×21%=53420.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贺爱勤、张洪财、张孟节在继承张会文遗产范围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炳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31.35元、伤残赔偿金5342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7025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贺爱勤、张洪财、张孟节在继承张会文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炳岐医疗费77444.13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78434.13元中的20%即1568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炳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承担800元,由被告方承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经查,张会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李炳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已经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张会文驾驶的车辆未依法缴纳交强险,且张会文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原审认定各上诉人在继承张会文遗产范围内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20%的比例承担被上诉人李炳岐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贺爱勤、张洪财、张孟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59元,由上诉人贺爱勤、张洪财、张孟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