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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20执恢103号

熊永强与重庆正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熊永强;重庆正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渝0120执恢103号

申请执行人:熊永强,男,生于1969年5月23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重庆正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熊永强与被执行人重庆正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璧劳人仲案字[2017]第567/570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熊永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4167元,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重庆正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不动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记录进行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对外投资,无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记录,无房产登记信息,在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民工工资保证金106667元。本次执行中,执行到位26667元,本案尚有本金17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未兑现,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重庆正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具备了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鲍仲容

审判员  吴 舟

审判员  胡克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柳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