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15159号
原告:吴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桂,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久,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韦某,女。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陈天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K08201707200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若违约需承担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被告将其名下奥迪牌FV7203BBCWG的车牌号为桂AF322K汽车一辆,双方均委托深圳市微金时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3笔款项,分别为2笔5万元,1笔10325元,共计110325元。被告跟深圳市微金时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合同载明抵押物为韦某名下奥迪牌FV7203BBCWG的车牌号为桂AF322K(发动机346660,车架号为LFV3A28K8D3032056)汽车一辆,购买价为300000元,评估净值为18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载明了《借款合同》、《金融咨询服务协议》中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及至出借人蒙受损害的赔偿等内容。 2018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债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暂计23000元(以逾期借款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每年24%计算,从2017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6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请求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奥迪牌汽车,在全部诉讼请求范围内实现抵押权,即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但该《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仅显示了110325元的转账记录,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为11032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325元,并支付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至的利息3309.75元(110325元×1.5%/月×2月);之后的利息,被告应以110325元为基数,按月息2206.5元/月(110325元×2%)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对原告请求与本院支持的差额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因原告并非上述汽车的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且未举证证明其系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对被告抵押的奥迪牌汽车(车辆型号:FV7203BBCWG、车牌号:桂AF322K)在全部诉讼请求范围内实现抵押权,即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325元,并支付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3309.7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按月息2206.5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其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负担673.5元,由被告负担25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翔
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
人民陪审员 陈少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尤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