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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267号

洛阳九州汽车有限公司、河南奋钧精密轴承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洛阳九州汽车有限公司;河南奋钧精密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市力行轴承有限公司;沈洪涛;洛阳优胜达轴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九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奋钧精密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

法定代表人:石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军,河南省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力行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窑村****。

诉讼代表人:洛阳市力行轴承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南昌路**创展国际****。

负责人:王馨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洪涛,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优胜达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中窑村**v>

法定代表人:孙建东,该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九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奋钧精密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钧公司)、洛阳市力行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行公司)、沈洪涛、洛阳优胜达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胜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被上诉人奋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军、被上诉人力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朋、被上诉人沈洪涛、优胜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纯民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州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2018)豫0304民初716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异议不成立。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查明钢材实际产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查封钢材从济钢所购。但在一审法院查封时执法记录仪与拍摄照片钢材标签显示,该批钢材应该是南京钢厂生产。按照钢材出厂规范,每一批次、每一盘都要有标牌,显示产地、材质、型号、吨数等。本案异议听证会后,九州公司要求去厂里进一步核实,遭到承办法官的拒绝。到7月份再去核实时,钢材标签换上了纸质手填的济钢生产标签,显然是弄虚作假。2.一审法院查封的钢材所在地是力行公司的生产厂区,被上诉人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是马海立个人签订的,与力行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能确认该批钢材属被上诉人所有。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供货合同显示,是洛阳沃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而不是与钢材生产厂家济钢签订的。洛阳沃荣商贸有限公司与济钢是否签有合同,货款是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是否支付,这些基本事实都需要进一步查证落实。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异议申请或发回重审。奋钧公司辩称,1.九州公司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通过一审及再次审理,奋钧公司提供的各种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本案涉诉的钢材属于我公司所有。从提供的合同上显示的钢材产地、型号等相互之间也可以充分证实;2.九州公司上诉理由第2点认为合同是马海立个人签订的,与力行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是九州公司单方面理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九州公司上诉理由第3点,从奋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钢材就是我公司所有;九州公司上诉理由第4点,对其所述的鉴定问题,是其自己对其鉴定权利的放弃,这一责任让我公司承担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在双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九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力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正,一审查清的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沈洪涛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优胜达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与优胜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对本案不发表意见。九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奋钧公司对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查封的36件轴承钢没有所有权,许可对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查封的36件轴承钢的执行(价值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州公司诉沈洪涛、力行公司、优胜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

一、沈洪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九州公司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力行公司和优胜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三被告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九州公司申请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豫0304执171号)]。一审法院执行人员依法对被执行人相关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于2017年3月28日查封的存放于被执行人力行公司院内的40件轴承钢。同日,力行公司马海立向该院执行人员表示,存放在公司内的50吨左右的轴承钢系荣翔公司以及奋钧公司委托洛阳市力行轴承有限公司加工的。后奋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7)豫0304执异5号],主张2017年3月28日查封的40件轴承钢丝,系奋钧公司与力行公司因签订来料加工合同而运去的原材料,所有权归奋钧公司,请求解除40件轴承钢丝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到力行公司查封现场予以核实。经对轴承钢现场清点过磅,规格为7毫米、17毫米、18毫米、20毫米四类共计13件轴承钢,其种类以及相应重量与奋钧公司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基本一致;规格为19毫米的共计23件轴承钢与另外未被查封的规格为19毫米的4件轴承钢重量之和与奋钧公司所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基本一致。该院(2017)豫0304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院查封的轴承钢中经本院核对的36件轴承钢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对查封的上述标的物之外的轴承钢的异议。九州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该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1月1日,奋钧公司与马海立签订《来料加工合同书》一份。2017年3月23日,奋钧公司与洛阳沃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购买价值325353.4元的轴承钢70.729吨,包括7毫米7.736吨;19毫米47.859吨;20毫米9.014吨;18毫米2.21吨;17毫米3.91吨。洛阳五浩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受洛阳沃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3月23日从河南济源钢铁有限公司十二点左右拉到洛阳市力行轴承有限公司,两车盘元钢材,共计70.729吨,特此证明。2018年8月20日,九州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查封的钢材生产厂家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3日,因九州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无相对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终结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奋钧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与执行异议案件中该院干警现场核实的轴承钢种类以及相应重量基本一致,能够认定该院查封的36件轴承钢系奋钧公司委托力行公司进行来料加工时提供的原材料,并不属于力行公司财产。九州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奋钧公司提交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故奋钧公司就该院查封的36件轴承钢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九州公司要求对现中止执行的36件轴承钢予以执行,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洛阳九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洛阳九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奋钧公司提交了来料加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购货发票、发货清单等证据证明涉案钢材系其公司所有。一审法院也到查封现场进行了核实,认定奋钧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与涉案钢材种类以及相应重量基本一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奋钧公司对涉案轴承钢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驳回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九州公司关于本案事实不清,奋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九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洛阳九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荣向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