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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31执642号

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泽勤、杨玉洲、赵新华、王小莉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泽勤;杨玉洲;王小莉;赵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831执64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李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泽勤,女,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杨玉洲,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王小莉,女,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赵新华,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泽勤、杨玉洲、王小莉、赵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苏0831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王泽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8.7‰的1.5倍计算利息),并支付律师费0.0625万元。

二、被告杨玉洲、王小莉、赵新华对被告王泽勤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四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831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秦建峰执行员 李玉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