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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5民初1432号

李兴茂与白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兴茂;白成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143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鹏程独任审理,由

书记员吴海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将部分履行,下余部分推脱至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白某某借原告李某某22000元的事实。 被告白某某辨称实际借款为19000元,出具借据时原告称再向被告借款3000元并没有拿到手。借款本金19000元已经清偿了一部分,下剩12140元,并不是13000元。 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经质证被告认可,且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4日被告白某某称需向冯地坑信用社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5000元,且被告妻子樊某某多次向原告处借款共计14000元,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出具借据的同时,原告承诺向被告再借款3000元,被告便出具22000元的借据一支。但事后原告并未履行承诺,被告白某某实际借款为19000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6860元,下欠1214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中注明借款金额虽为22000元,但原告承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再向被告白某某出借3000元的承诺并未履行,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9000元。故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应按照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兑付时扣除已付本金6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下欠款12140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鹏程

二0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