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吉0621执异25号

孙华东对汪洋财产保全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孙华东;汪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621执异25号 案外人通化市君强经贸有限公司。地址:通化市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君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林国,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通化市君强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通化县快大茂镇。 申请执行人孙华东,女,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抚松县抚松镇。 被执行人汪洋,男,1984年9月21日,满族,住抚松县松江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华东与被执行人汪洋财产保全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我院(2019)吉062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扣押汪洋所有的车辆识别号为LKCBAJED5GC90XXXX号小型箱式货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9年3月4日申请人孙华东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预在贵院立案,立案前申请人未经调查将所有权为案外异议人的一辆箱式货车向抚松县人民法院予以诉前保全,案外人提供小型箱式货车有关车辆手续可以证明贵院保全错误,因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车辆识别号为LKCBAJED5GC90XXXX号小型箱式货车的扣押。案外人提交了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微车事业部证明和订单各一份。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4日我院依据申请人孙华东的申请,作出(2019)吉062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扣押汪洋所有的车辆识别号为LKCBAJED5GC90XXXX号小型箱式货车。同年3月6日扣押LKCBAJED5GC90XXXX号小型箱式货车。 另查明:车辆识别号为LKCBAJED5GC903332号小型箱式货车产品合格证记载,车辆制造企业为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品牌为昌河牌,车辆型号为CH5035XXYXXXX。2018年3月31日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通化市君强经贸公司,货物名称机动车F30U双排CH5035XXYXXXX,数量2辆,单价35299.145元,价税合计75579.00元,销售方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微车事业部出具证明,证明车辆大架号LKCBAJED5GC90XXXX车辆系通化君强经贸有限公司全款购买,增值税发票信息为发票号0513XXXX,发票代码360016XXXX。

本院认为:车辆识别号为LKCBAJED5GC90XXXX号小型箱式货车没有登记信息,现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为被申请人汪洋所有,且车辆制造企业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车辆系案外人通化市君强经贸有限公司购买。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车辆识别号为LKCBAJED5GC90XXXX号小型箱式货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维胜

人民陪审员  郭晓奇

人民陪审员  赵桂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