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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325民初2320号

刘闪与胡绍龙、胡绍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9-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闪;胡绍龙;胡绍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25民初2320号

原告:刘闪,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方,云南政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绍龙,男,1952年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亮,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绍益,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刘闪与被告胡绍龙、胡绍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方,被告胡绍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亮、被告胡绍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942.55元(269942.55-15000元),其中:1.医疗费:58988.47元;2.残疾赔偿金:9862元/年×20年×0.32=63116.8元;3.误工费:222天×200元/天=44400元;4.护理费;36天×160.7元/天×2人=11570.4元;5.营养费:36天×50/天=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027元/年×16年×0.32/2+8027元/年×18年×0.32/2)=43666.88元;8.后期治疗费:18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交通费:3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第一被告以200元/天的报酬雇请原告为第二被告家建盖房屋,2018年3月10日,原告在为第二被告家建盖两层半房屋过程中,因缺少安全防护装置,致使正在房顶扎钢筋的原告跌落至地面摔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富源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后,因伤势严重,富源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018年3月20日原告只能转院至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肢体偏瘫;3.前颅凹底及后颅凹底骨折;4.右侧颧弓、右眼眶外侧壁、右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5.右髂骨、右骶骨翼、右股骨颈、右耻骨联合及耻骨下肢多发骨折。6.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因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于2018年4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至今。出院后于2018年10月19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骨盆部的损伤属于拾级伤残;2.原告右髋关节的损伤属于捌级伤残;3.原告右踝关节的损伤属于拾级伤残;4.原告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18000元。原告在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5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全部系原告自行支付的。但是原告出院至今,双方未能就各项费用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甚至要求原告诉诸法律予以解决。原告认为,原告受第一被告的雇请是事实,而第二被告系将两层半房屋的建盖工程发包给没有合法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一被告,并导致原告在从事该雇佣活动中从房顶跌落至地面摔伤,依法两被告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状诉所请。 被告胡绍龙辩称,是刘闪家父亲跟着做,然后刘闪有几天骑着车子来接他父亲,后来刘闪家妈打电话问他给还要人,当时他也说了不需要人了,但是过了几天,刘闪就跟着他爸来做工,出事当天刘闪是跟他父亲在一起干的。刘闪来干活了三四天,大概是2018年3月6日左后来扎钢筋的,他跟刘闪也没有说好给多少钱一天的工钱。

原告的诉请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胡绍龙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胡绍龙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农村小规模资金发包的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两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但是因为是农村小规模资金发包,不受建筑法的约束,因此,农村建房可以是没有资质的建筑队建筑;本案原告受伤后胡绍龙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21800元给原告治疗,对原告施行了相关的经济补偿,不应当再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胡绍龙的请求。 被告胡绍益辩称,针对原告刘闪对他将自己建盖的两层半房屋工程发包给胡绍龙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他认为原告刘闪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他家自建房屋属于低层住宅。国家在1987年制定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对民用建筑高度与层数的设计,作了明确的规定,即1-3层为低层住宅。国家2011年修订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规定,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好坏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但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和建筑活动,不适合本法”。国务院2004年2月1日实施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不适用本条例”。上述法律及条例的规定均未禁止农民可以将低层房屋发包给农村工匠建造。“法律未禁止的,则是许可的”系民事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他家在农村,在农村建造低层住房,将房屋发包给农村工匠胡绍龙承建不需要审查其有无资质。1、胡绍龙从事农村住房建筑多年,村子周边新建住房多为胡绍龙承建,因此,他家的房屋由胡绍龙承建无任何问题。2、原告的损伤不是因为他家的原因所致。3、原告不是他家雇佣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闪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损失不客观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合法,证明原告还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事实;2、富源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陪护证明、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报告单、双向转诊申请单以及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陪护证明、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等病例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36天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事实;3、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是58988.47元的事实;4、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骨盆损伤和右踝关节损伤为拾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属于八级伤残,需要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8000元的事实,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胡绍龙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什么关系,其中陪护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伤者需不需要陪护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根据各种单据显示其住院科室是神经外科,该科室并非治疗人身受损的相关治疗,该住院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被告胡绍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胡绍龙的一致。原告刘闪提供的证人徐某出庭证实:原告受伤当天她在场,她在房上扎钢筋,她是帮胡绍龙家做活,她们在扎钢筋的过程中原告受伤。是原告的父亲叫她去干活的,她们扎钢筋是靠近山墙,但是没有墙挡着。扎钢筋的过程中,原告觉得钢筋不直,在拉直钢筋的过程中从房子的边缘掉到一楼受伤的。当时我们是在二楼上干活,出事那天房子周围没有防护网。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她们三四个在一片区一起扎钢筋,刘闪是在边上扎钢筋。在刘闪受伤前她们都还在讲话,至于刘闪是咋个掉下去的她不知道,她是跟着胡绍龙做活的。是刘闪家父亲喊她去的,工钱是找胡绍龙拿。是胡绍龙发她工钱,一天是60元。房子周围没有防护网,她也是才去干了几天活,当天只听刘闪讲要把钢筋拉直,她们低着头干活,也就不注意刘闪是咋个掉下去的。被告胡绍龙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刘闪与胡绍龙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被告胡绍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胡绍龙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胡绍龙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富源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原件一份及住院预交金收据照片打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其交付住院预交金13100元,自付4593.57元。2、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预交款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议银行刷卡回执单及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5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胡绍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被告胡绍益建盖一栋两层半房屋,后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胡绍龙建盖。被告胡绍龙承包后,便雇用原告刘闪之父、徐某、张某等参与建盖,工钱每天60元,工钱由被告胡绍龙发放。2018年3月6日,原告刘闪也一起参与建盖房屋(其还未领取工钱)。2018年3月10日,原告刘闪与其父亲及徐某、张某等在二层扎钢筋,因缺少安全防护装置,正在二层扎钢筋的原告刘闪跌落至地面摔伤。原告刘闪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富源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后,富源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018年3月20日原告只能转院至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肢体偏瘫;3.前颅凹底及后颅凹底骨折;4.右侧颧弓、右眼眶外侧壁、右上颌窦前臂及外侧壁骨折;5.右髂骨、右骶骨翼、右股骨颈、右耻骨联合及耻骨下肢多发骨折。6.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8年4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2018年10月19日,原告刘闪的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骨盆部的损伤属于拾级伤残;2.原告右髋关节的损伤属于捌级伤残;3.原告右踝关节的损伤属于拾级伤残;4.原告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18000元。后双方未能就各项费用的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状诉所请。 同时查明,原告刘闪在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胡绍龙支付医疗费4593.57元(预交13100元,退回被告胡绍龙8506.43元)该笔费用在原告刘闪的诉讼请求中未请求赔偿。原告刘闪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胡绍龙支付医药费12000元,生活费3000元,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绍益将两层半房屋建设完承包给被告胡绍龙,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双方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

原告刘闪跟随被告胡绍龙做工,原告刘闪与被告胡绍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闪在建房工地上干活时从二楼摔至地面受伤,被告胡绍龙在组织施工时未采取安装防护网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刘闪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好坏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同时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和建筑活动,不适合本法”。国务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不适用本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并没有规定工匠必须取得资质证书。被告胡绍益将其二层半低层房屋承包给被告胡绍龙建盖,并不存在选任过失,依法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了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刘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以自行承担30%为宜。因此原告刘闪请求被告胡绍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合法有理的部分。因原告刘闪系农业户口,各项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刘闪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

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及门诊费为58988.47元;2、疾残赔偿金,依据原告刘闪的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认定为63116.8元(9862元/年×20年×0.32);3、误工费,因原告刘闪系无固定职业人员,本院认定每天100元,从原告刘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9天,认定为21900元(100元/天×2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5、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30元,认定为1080元(30元/天×36天);6、护理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刘闪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认定每人每天100元,认定为7200元(100元/天×36天×2人);7、后期治疗费:18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闪因本次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76185.27元。被告胡绍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23329元(176185.27元×70%,取整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绍龙应赔偿原告刘闪各项经济损失123329元(176185.27元×70%,取整数),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108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胡绍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绍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武松

人民陪审员  秦 恒

人民陪审员  李 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元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