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56执187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刘静,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执行人:徐天兵,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刘静与徐天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的(2018)渝0156民初14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徐天兵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静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80000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徐天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执行中,本院二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徐天兵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保险、婚姻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摩托车两辆,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对两辆摩托车予以查封,因未能实际控制,未能对两辆摩托车进行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同时,本院针对被执行人的理财产品和住房公积金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 2019年2月1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徐天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本院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15日的司法强制措施,并送公安机关临控。 经过各种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徐天兵未履行案款。现被执行人徐天兵无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静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徐天兵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措施和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本院采取各种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财产能处置或发现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渝0156民初142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若期满未提出异议,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冰红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侯毅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