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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204号

许育明、泉州星煜鞋业有限公司、胡凤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育明;泉州星煜鞋业有限公司;胡凤;叶金发;吴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终2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育明,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来,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金发,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琳,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审

被告:泉州星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鞋都路**。

法定代表人:胡凤。

原审

被告:胡凤,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许育明因与被上诉人叶金发、吴勇及原审被告泉州星煜鞋业有限公司、胡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4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育明收到本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诉讼费,也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许育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金琪

审 判 员 黄小丹

审 判 员 陈亚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双英

书 记 员 李心诗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