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伟,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文伟伙同“阿某”(另案处理)未经安监部门许可,非法销售汽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阿某”负责进货汽油并提供一部装有便携式加油机的粤B×××**汽车作为作案工具,由李文伟驾驶该作案汽车在东莞市道滘镇、南城区等地以每升汽油约6.6元的价格进行兜售,每月销售金额几万至十几万不等,李文伟和“阿某”按照销售额二八分。截止至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文伟等人销售汽油,所得款项合计人民币1128263.55元,获利约40000元。另查明,2018年11月5日21时30分,道滘公安分局民警联合道滘交警大队在东莞市道滘镇蔡白路村港口大道红绿灯处,对李文伟的套牌号码为粤B×××**的车辆进行拦截检查,发现车内有一台小型加油测量机和一个大铁箱,铁箱内有大量似是汽油的液体,遂将被告人李文伟抓获归案,当场扣押了涉案车辆及作案使用的手机。另查,经鉴定,涉案车辆内被扣押的液体为95V的汽油,价值人民币7947.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崔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出具的《检验报告》、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及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截图、通话清单、全国人口信息、调查函等,被告人李文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文伟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李文伟提出自己是从犯,犯罪中仅协助阿某贩卖汽油,犯罪工具车辆和汽油都是阿某提供等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伟无视国法,结伙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汽油,情节严重,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128263.5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李文伟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文伟提出从犯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李文伟从2018年4月至案发期间,驾驶载有汽油的车辆在不同地点向多人贩卖汽油,销售金额累计约人民币113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本院对被告人提出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文伟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李文伟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文伟适用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一部VIVO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的作案车辆及汽油,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宗绿明
人民陪审员 谢上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杨洁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