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481执48号 申请执行人曾维亮,男 被执行人浏阳市银宇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曾维亮与被执行人浏阳市银宇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2018)湘04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19年1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1月9日发起全国法院执行系统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19年1月17日向耒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在电话约谈中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3月2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贷款本金380396.16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本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谢海林
审判员 梁瑞顺
审判员 李常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舒 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