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8601执2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双子座大厦东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302767557。
法定代表人:冯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浩然,男,汉族,1987年3月4日,住安徽省肥西县。本院在执行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3月19日发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地产、车辆、地产等查控,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1.84元(扣除本案执行费50元后,余款191.8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浩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现场查找,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2019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到2019年3月26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网案字第8324号裁决书确认的被执行人陈浩然尚欠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违约金500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均待计)、仲裁费200元的法律义务,已执行到位191.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尚平
审判员 刘 群
审判员 巨 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明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