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1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福,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志强,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射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天清,男,1994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福、谢志强、杨天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闽0524刑初8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文福、谢志强、杨天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文福伙同被告人谢志强、杨天清到安溪县××镇××村××路高速桥下物流露天仓库,采用雇车运输等手段,盗走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放在该处的6捆光缆,当天,将光缆运到福州市以168000元的价格出售。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文福分给被告人谢志强30000元、杨天清12000元。被盗光缆经安溪县价格认定局认定,价值37741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文福于2018年1月29日在霞浦县××路××号××花园××幢××单元××室被抓获;被告人谢志强于2018年1月3日在东山县××镇××村被抓获;被告人杨天清于2018年3月13日主动到安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凤城中队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杨天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产品货单、租车合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监控录像截图、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工作联系函、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雷某、郭某、陆某、罗某、陈某证言、被害单位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蒋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文福、谢志强、杨天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文福、谢志强、杨天清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文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该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志强、杨天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天清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王文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谢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杨天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王文福、谢志强、杨天清退赔给被害人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77,412元(被告人谢志强对其中30,000元、杨天清对其中1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罚金、退赔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王文福诉称,涉案光缆的长度并没有鉴定的那么长,故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谢志强诉称,涉案赃物鉴定价格过高,其事先并不知道王文福要去盗窃,分到的三万元其中二万元是王文福欠他的款项,其余一万元是王文福给他的油钱及借给他的款项,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天清诉称,其并未参与商议盗窃的整个过程,未实施盗窃行为,是从犯,案发后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下午,上诉人王文福与上诉人谢志强、杨天清乘车经过安溪县××镇××村××路高速桥下物流露天仓库,发现该仓库放置一批光缆,上诉人王文福遂产生盗窃念头并下车踩点。回到车上,上诉人王文福将其意图告知了上诉人谢志强和杨天清。当晚,上诉人王文福通过网上联系好运输的车辆和买主。次日中午,上诉人王文福、谢志强、杨天清乘车到现场与前来运输的工人会合后,一同到放置光缆的现场,上诉人王文福下车让工人将六捆光缆搬到货车上载到福州与买主约定的地点,上诉人王文福、杨天清乘坐谢志强驾驶的轿车到福州与买主会合,上诉人王文福将光缆以168000元的价格出售。同年12月30日,上诉人王文福分给上诉人谢志强30000元、杨天清12000元。被盗光缆经安溪县价格认定局认定,价值377412元。 案发后,上诉人王文福于2018年1月29日在霞浦县××路××号××花园××幢××单元××室被抓获;上诉人谢志强于2018年1月3日在东山县××镇××村被抓获;上诉人杨天清于2018年3月13日主动到安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凤城中队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谢志强是其男朋友,2017年12月底的一天,一名福清男子(即被告人王文福)邀谢志强到安溪逛,其和谢志强两人从漳州东山租了一辆轿车到泉州动车站接那名男子,那名福清男子说“小男孩”对安溪比较熟,于是就叫“小男孩”出来跟他们一起在安溪县城逛,后来经过一个放置光缆的地方,福清男子就说要对光缆动手,意思是要偷的意思,然后谢志强他们三个人商量如何动手,但具体内容她没听。第二天,福清男就叫了三辆货车到安溪,下午15时许到置放光缆的地方,福清男子就下去跟保安说了一些话,然后货车就进去开始搬光缆,其和谢志强在车上,搬完装车后,谢志强负责开车载其和福清男子及“小男孩”四个人到福州,到福州时已经天黑了。其和谢志强在车上,福清男子和“小男孩”下车去跟货车司机说了些话,那些光缆就卸货了。次日,福清男就把两万元拿给谢志强,还拿5000元车费(因为轿车是谢志强租的)给谢志强收下。其听谢志强说“小男孩”分了12000元。那些光缆是谁的她不知道,但是知道不是福清男子和“小男孩”的。其和男友知道福清男子和“小男孩”要偷这些光缆。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单位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于2018年1月2日发现其公司的六捆光缆被盗,随即报警。 3、证人郭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受王文福的雇佣到安溪载了六捆光缆到福州的经过。 4、证人罗某的证言、租车合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谢志强向其租用一辆小轿车的事实。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底王文福一直向他借支工程款要发工资,到了月底,王文福称有钱发工资了,他到工地见王将4万元工资发给工人。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8、接受证据清单、产品货单,证实蒋某提供给侦查机关的光缆情况。 9、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光缆的价格。 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王文福等人通话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证人对各上诉人辨认确认身份,各上诉人互相辨认以及各上诉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12、上诉人王文福供称,2017年12月28日前一个星期的一天,他和谢志强及其女朋友(叫“丹丹”)一起来安溪县找杨天清,途经安溪县的一处高速桥下的露天物流场地看到了一些光缆,当时其一个人下车查看。12月28日早上,他乘坐动车到泉州市,然后让谢志强到泉州接车,谢志强驾车和其女友从厦门来泉州动车站接他,然后一起到安溪县接杨天清去福清。等快出安溪高速的时候,他想着欠工人那么多工资,也欠了谢志强的钱,实在有点走投无路的感觉,所以就想去偷安溪县的高速桥下的光缆。当时谢志强正开车,他就对谢志强说要去偷那些光缆,并发了个定位给谢,让谢志强载其到安溪县的高速桥下的光缆是否还在。2017年12月28日下午15点许他们到安溪县放光缆的地点,其还再次进入那个物流场地查看那些光缆。然后其和谢志强就一起去接杨天清。28日晚上,其在网上联系搬运的货车、搬运工人及买主。29日中午12点左右,货车和工人到了安溪县之后,其就让谢志强驾车到杨天清住的地方,然后其和杨天清、谢志强及其女朋友四个人坐一辆车去带着货车去那个放置光缆的高速桥下,让那些工人将其中的6捆光缆搬到货车上。等工人把光缆搬到货车上之后,其就让货车司机将光缆拉到福州三环的一处地方,其和谢志强等四个人坐车也一起到福州。29日晚上19点左右到福州,等其把货放在福州三环的那个地方后,买主就骑着一辆电动车拿给其168,000元,然后其就和谢志强他们离开了。30日早上11点多,因为谢志强和杨天清都有跟其一起去偷电缆,其就分给谢志强30,000元,其中20,000元是还之前的借款、10,000元是辛苦费;其本来是要分给杨天清15,000元,因杨天清之前欠其3,000元,所以就给杨12,000元。 13、上诉人谢志强供称,2017年12月28日的前一个礼拜的,其和女朋友丹丹载王文福来安溪县找一个朋友,其目的是找王文福还钱。在一起回去福州的路上,途经安溪县的一处高速桥下的露天物流场地看到了一些电缆,当时王文福叫其停车,王下车查看。12月28日,其和女朋友丹丹一起开车到泉州动车站接了王文福,车上王文福发给其定位,到那个地方附近约一公里的位置看到了放着很多光缆的铁皮搭盖没有围栏和门物流货场。其就将车停在路边,王文福一个人下车去查看。后王文福就叫其载他去一处隧道旁的家具城的地方接一个比较矮的男子。29日下午14点多,王文福叫其去接他们,王文福在车上就说拉货(意思是前一天去看的货场,准备偷光缆)的车跟人已经在等了,让其开车带货车一起去货场搬货。到了货场,王文福就带着货车和搬货的人下车搬货,其和女友还有那个比较矮的男子都在车上等。装好光缆之后,和王文福一起开车到福州三环的一处的地方等货车,货车到后就把那些偷来的光缆卸到他们停车的地方,之后王文福一个人留在卸货的地方处理。12月30日中午11点左右,王文福就把欠其的二万块钱还清,还多给其一万元。偷光缆的地点在安溪县红星美凯龙附近一处高架桥下面的路边的铁皮搭盖那种物流货场。王文福叫其载他来看线(偷光缆的意思),事成之后把钱欠其的两万块还了。 14、上诉人杨天清供称,2017年12月28日的前一个礼拜,王文福和“猴子”(姓谢)及女朋友来安溪找他,在一起回去福州的路上,途经安溪县的一处高速桥下的露天物流场地看到了一些电缆,然后他们停车,王文福也叫其一起下车查看,其只是站在车旁边,知道这些电缆不是王文福的。过三天左右,其回安溪上班,王文福叫其去看一下那些电缆是否还在,第二天晚上其看过后给王文福回复说电缆还在,因为王文福欠工人的钱,其猜想王文福要去偷这些电缆。12月28日晚上18点多,王文福再次打电话说他已经到安溪县,让其跟他一起吃饭。12月29日吃完午饭后,王文福就和那个姓谢的一起开车来接其到那个高速桥下放置光缆的地方。到了那个放置光缆的地方之后,王文福就一个人下车去安排搬光缆的事情,其和那个姓谢的还有姓谢的女朋友都在车上。等王文福安排人搬好了光缆之后,姓谢的又开车载他们一起到福州。到福州三环的一个地方,王文福就跟其说仓库到了,叫其一起下车看一下仓库,然后王就去安排卸光缆,其与那个姓谢的和他女朋友三个人一起去吃饭。30日早上,王文福拿了12,000元给他。 15、户籍证明,证实三上诉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本案的案值,系根据被害单位的相关货单,并经有资质的价格认定机构确认,故上诉人王文福、谢志强诉称原判仨值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福、谢志强、杨天清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王文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该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谢志强、杨天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杨天清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判综上情节,分别对上诉人王文福、谢志强、杨天清进行科刑,量刑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柯志同
审判员 曾泽龙
审判员 傅兴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嘉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