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779号
原告:耿超,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东段。
法定代理人: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圆,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兰,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超与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鲁13民终572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圆、王中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191元,拖欠工资17521元,带薪休假工资9810元,经济补偿金6904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分析员、质检员、物业综合服务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提成,工资于次月发放。原告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兢兢业业工作,很少有节假日和双休日。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部分工资,2016年9月底,被告突然通知原告放假待岗在家,再未安排过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191元已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1752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形。
三、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810元无法律依据,2016年前的带薪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6904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均已发放完毕,并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规定和实际情况支付了生活费,且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主动提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耿超于1988年5月到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缴至2017年10月。2016年9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问题安排原告放假,并按照当地当月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为原告发放生活费,发放至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8.4元。 2016年12月27日,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5月,被告召开职工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正式通过《关于对公司部分员工放假事宜的通知》。 原告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等。2018年1月9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8〕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差额12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未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且2009年12月31日之前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拖欠的工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报酬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资标准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年绩工资等项目,每月发放数额均不相同。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安排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放假,并就部分员工放假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放假生活费,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2016年9月后一直放假,未实际工作,其2016年、2017的放假天数已多于应休年休假天数,故其主张2016年、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耿超与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美婷
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
人民陪审员 钱明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