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6664号
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庆翔,系公司员工。
被告:孔德芹。
被告:郭克杰。 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旺金金融合肥分公司)与被告孔德芹、郭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金金融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庆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芹、郭克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金金融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200元及从2017年6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为16850.67元,合计88050.67元;2、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孔德芹提供的抵押车辆(牌号为皖AK6G**的纳智捷牌汽车)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获得的价款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两被告与出借人陈秀媛签订了编号为HFRXCF-20161103-CDJK-1020的《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陈秀媛借款人民币792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0.92%,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合同生效后,甲方按月先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的办法。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以未还本金按1%/天支付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陈秀媛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一孔德芹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转账出借73200元。之后陈秀媛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一孔德芹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自愿将其自有车辆(牌号为:皖K6G**的纳智捷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并且办理有抵押登记。后来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仅归还了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合同约定地法院即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孔德芹、郭克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且庭前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陈秀媛(出借人、乙方)与孔德芹、郭克杰(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HFRXCF-20161103-CDJK-1020的借款合同,甲方以自有、合法取得的车辆作担保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79200元,借款月利率0.9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乙方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备付金账户向甲方付款;甲方的收款账户为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62149230********;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合同生效后,甲方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的办法。该笔借款应收利息为4371.84元,发放当日支付利息728.64元,以后各期支付利息728.64元,到期当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甲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应按合同规定缴纳应还借款、利息外,每日还应按未还本金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汽车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纳智捷牌汽车,DYM6481AAA型号汽车壹辆,车辆车牌号为皖AK6G**,发动机号CB0020886,车架号LUXG91S00CB021005;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或在任一还款日未按时归还当期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需立即清偿全部剩余未还本金、利息、各项违约金等,并承担乙方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本合同生效时间为作为本借款担保措施的抵押物之抵押登记、质押物之质押登记以及其他相关配套担保手续和措施成功办理完毕后正式生效;乙方已经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的,但是由于甲方原因或者前款各项担保手续未成功办理的原因等,导致借款合同未生效的,并不影响合同约定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情形、违约金等条款)的效力,甲方仍需按照各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直至清偿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陈秀媛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孔德芹6214923004835296账户转款73200元。上述借款发放后,陈秀媛于2016年11月4日向孔德芹、郭克杰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2016年11月4日,您与陈秀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我现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第三人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望接到通知后,将该笔借款项付至该第三人,债权转让后的权利义务,按原协议约定处理。专此通知本通知自形成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告知,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孔德芹、郭克杰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款人处签名按捺手印。同日,孔德芹(甲方)与旺金金融合肥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HFRXCF-20161103-CDJK-1020的车辆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下列财产抵押于乙方,作为主借款合同及相关咨询服务协议项下主债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甲方合法取得的纳智捷牌汽车,DYM6481AAA型号汽车壹辆,车辆车牌号为皖AK6G**,发动机号CB0020886,车架号LUXG91S00CB021005;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9200元,及咨询服务费、利息、各项违约金,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债务不履行致乙方蒙受损害的赔偿,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皖AK6G**牌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旺金金融合肥分公司以孔德芹、郭克杰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起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偿还剩余未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网银在线电子回单、投哪金融与网银在线的代收付协议、付款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秀媛与被告孔德芹、郭克杰订立借款合同后依约向其出具了借款,原告旺金金融合肥分公司依法受让了该债权并通知了被告孔德芹、郭克杰,现被告孔德芹、郭克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旺金金融合肥分公司主张被告孔德芹、郭克杰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借款本金以被告孔德芹、郭克杰实际收到的73200元为准,同时扣除原告承认收到的2000元本金,剩余本金为71200元;借期内(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2%,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旺金金融合肥分公司主张被告孔德芹、郭克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可参照借期内月息0.92%予以计算,皖AK6G**号纳智捷牌汽车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德芹、郭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借款本金71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71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9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上述第一款判决内容范围内就抵押的车辆(车架号LUXG91S00CB021005的纳智捷牌汽车)在实现抵押权时享有抵押登记顺序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001元,由被告孔德芹、郭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诚成
人民陪审员 胡德祥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林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