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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执复86号

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
当事人
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辽02执复86号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吕洋,男,汉族,1988年11月27日生,住辽宁省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娇,女,汉族,1987年1月10日生,住辽宁省灯塔市。

申请执行人: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

法定代表人:杜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川,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吕洋不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1日,该院作出(2015)甘审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吕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海公司)工程款1078746元及利息;

二、吕洋给付隆海公司检测费15000元、律师费4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元,合计74000元。吕洋对该判决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辽02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隆海公司申请该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辽0211执3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吕洋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静庭院6-1号房屋一处。同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1执3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房屋。2017年7月17日,该院向吕洋送达(2017)辽0211执3102号执行通知书。2017年7月31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1执3102号查封公告(张贴在希望之星幼儿园大门),内容主要为:该院“依据(2017)辽0211执310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4日查封了吕洋如下财产:房产,大连市甘井子区静庭院6-1号房屋及土地,壹套。上述房屋已由有关部门协助该院登记在执行期间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止”。2017年8月3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1执31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吕洋持有的广安爱众(600979)2000股、华邦健康(002004)33000股市价卖出,价款合计278390.02元。并将卖出的资金及账户资金12864.75元划拨至人民法院。2017年8月4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1执31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吕洋持有的天津磁卡(600800)9000股、中华岩土(002542)150股市价卖出,价款合计67434.52元。并将卖出的资金划拨至人民法院。该院上述执行行为合计划扣金额358689.29元,其中353409.29元向隆海公司放款,其余5280元收取执行费。2017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1执310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吕洋名下×××玛莎拉蒂车一辆。同日,该院扣押上述车辆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载明:扣押×××玛莎拉蒂黑色一台。被查封、扣押财产人或其成年家属处载明:在吕洋开办幼儿园门口发现,幼儿园工作人员阻止进入幼儿园,后电话联系代理律师表示不再代理。联系吕洋父亲表示另委托律师在深圳,来不了。执行人员及

书记员分别签字。2017年11月13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1执310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划拨吕洋银行存款人民币12476.93元,其中12476.93元向隆海公司放款,其余87元收取执行费。同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1执310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吕洋名下×××玛莎拉蒂车辆。同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1执3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车辆。2018年9月13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审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

二、吕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隆海公司工程款877890元及利息;

三、吕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隆海公司检测费15000元、律师费4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元,合计74000元。2018年12月3日,案外人吕艳玲代吕洋支付执行款780000元。2018年12月5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1执310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吕洋名下所有的位于甘井子区静庭园6-1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大国用(2009)04090号的查封。2018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1执310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吕洋名下所有的×××玛莎拉蒂车辆的查封及扣押,并将该车辆返还吕洋。2018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1执3102结案通知书,确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辽02民再104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

一、该院查封吕洋名下的案涉房屋是否程序合法;

二、该院查封、扣押吕洋名下的案涉车辆是否程序合法;

三、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吕洋认为执行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执行法院向其作出执行通知的时间晚于对其名下案涉房屋作出查封裁定的时间及执行法院查封房屋实际为两个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执行员在接到执行申请书或者移交申请书后,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为强制执行开始的必要前提。因此,本案中,吕洋以(2017)辽0211执310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时间早于(2017)辽0211执3102号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由认为执行程序违法一节,不应予以支持。而吕洋称本案执行过程中向查封房产张贴查封公告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一节,因该院查封公告明确载明查封吕洋名下房产一套,该院并未有查封案外人房产的相关情形,故该院对吕洋的上述主张亦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的,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字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根据该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载明,该院工作人员在扣押案涉车辆时已经通知其父亲,并且执行人员及

书记员在清单上分别签字,故该院扣押案涉车辆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吕洋关于查封、扣押案涉车辆程序违法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查封了吕洋名下车辆及房屋,对于车辆,吕洋提供了发票,但对于案涉车辆的现值,吕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案涉房屋价值,吕洋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车辆及房屋的价值该院无法予以估值。并且案涉车辆及房屋是否利于变现需待执行拍卖环节予以确认,故对吕洋主张的本案超标的查封一节,该院亦无法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吕洋的异议请求。吕洋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1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吕洋异议成立,赔偿吕洋因非法执行造成的损失6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为:(2018)辽021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法院违法查封案外人房产。大连市甘井子区静庭园6-1号房屋共五层,系两个房屋产权证造成,分别为吕洋及案外人吕翠玲、吕游、吕艳玲分别所有,用途实为开办幼儿园,因此查封公告中记载的“壹套”未标注执行标的面积及执行标的额,查封的内容明显已经将案外人的财产进行了违法查封,严重超标的、超限额,公告查封期限三年,违反了法定两年期限。执行法院违法扣押吕洋车辆,不制作裁定、笔录和扣押清单,再次超出标的违法扣押。事后填写造价清单。本案执行案件的标的为956920元,扣减已强制执行的371166.22元,执行标的仅剩余585753.78元。查封吕洋及案外人所有的房屋近亿元,明显超标的。查封公告在没有裁定书制作、送达和签收等程序下张贴公告没有法律基础,不产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在违法超标的查封扣押房产的基础上,继续违法超标的扣押划扣吕洋理财产品及存款。执行法院既然已经向吕洋发出执行通知,则执行通知中的履行期限应该得到保护,但在未向吕洋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已经强制执行查封吕洋房产,程序违法。上述非法查封、扣押,造成吕洋及案外人、幼儿园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等进行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事实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吕洋的异议请求是对(2017)辽0211执3120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解除对吕洋房屋及车辆、案外人房屋的违法违规查封,避免吕洋和案外人损失进一步扩大。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已经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和12月15日,作出(2017)辽0211执310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吕洋名下所有的位于甘井子区静庭园6-1房屋及相应土地的查封,解除对吕洋名下×××玛莎拉蒂车辆的扣押并将车辆返还给吕洋。即吕洋提出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执行行为已经不存在。在吕洋所提出异议的基础行为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其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吕洋的异议申请。对于吕洋在复议阶段提出要求确认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无权予以处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吕洋的异议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线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吕洋的异议和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金秀丽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