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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11民初4181号

曹磊与史怀英、郭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磊;史怀英;郭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4181号

原告:曹磊,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怀英,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郭中华,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曹磊诉被告史怀英、郭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程大光、

人民陪审员浦丽星、

人民陪审员杨甫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史怀英、郭中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利息63000元(以月息1.5%,自2017年11月起暂计至2018年4月,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详见计算清单)违约金21000元(以月息0.5%,自2017年11月起暂计至2018年4月,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详见计算清单);2.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史怀英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款项到达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时开始计算。如分批到账,以第一批到账时间为准;(2)借款的年利率为18%,折合月息为1.5%,自借款到账之日起计息;(3)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每个月18日为付息日。2017年10月18日为还本日;(4)被告史怀英以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的自有房屋为该借款向原告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5)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支付利息;(6)被告如有逾期行为,需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7)合同对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对二被告所欠各项债务的清偿顺序及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出借款。对于该笔借款,二被告仅支付了2017年10月及之前的约定利息,后续利息、本金及违约金并未如期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此外,原告还对抵押财产享有担保物权,依法应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史怀英、郭中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我院举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原告曹磊(乙方)与被告史怀英、郭中华(甲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0万元用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18%(即月息1.5%),自借款到账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每月18号付息,到期还本且还款账户为乙方徽商银行合肥芜湖路支行账户。另合同第五、六条约定甲方以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382号1幢602室房屋(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作为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此外,合同第十二条对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实现抵押权的相关情形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第十四条对乙方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清偿顺序作出约定。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双方指定该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有效。甲方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乙方;第三款约定甲方需按合同借款金额的1.5%支付给乙方作为风险保证金,如在还款期间内,甲方出现逾期行为时,风险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甲方需每日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甲方逾期15天及以上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落款处,被告郭中华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捺印。 同日,被告史怀英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本人史怀英身份证号码3401041966××××××××,现委托郑仙官代收本人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房屋的贷款金额700000¥(大写:柒拾万元整),本人史怀英同意抵押权人将此笔金额转入姓名:郑仙官支行:徽商银行合肥市芜湖路支行卡号62×××83的账户,具体以实际转账记录和本委托书为准。” 2017年4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史怀英指定账户即郑仙官银行账号汇入70万元。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就史怀英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办理抵押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按月付息至2017年10月后再无给付,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该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6000元,且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另根据原告庭后补充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分十一笔,以5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数额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账户共计汇入98000元,摘要备注均为“付律师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磊与被告史怀英、郭中华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借款项70万元,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二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7年11月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除上述借款利息外,原告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一并主张被告自2017年11月起按照月息0.5%支付其违约金,因该违约金和借款利息的主张并未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怀英以其所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对案涉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以该房屋对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合同中虽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中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但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的十一笔银行凭证所载明的转账时间为2019年3月17日,摘要备注为“付律师费”,该付款时间已经超出案涉《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另结合原告于2018年度委托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在我院代理其多起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事实,难以认定该律师费即为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怀英、郭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时止); 二、被告史怀英、郭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时止); 三、被告史怀英以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382号1幢602室房屋(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史怀英、郭中华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对该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900元,由被告史怀英、郭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大光

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

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敏涵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