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02民初309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868255630E。
主要
负责人:周曙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该行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山东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波,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临沂分行)与被告范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临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王玲,被告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6087元、利息3507.96元、违约金3148.16元,共计92743.12元(截至2019年1月30日),利息等费用计算至实际结算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订《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易达钱申报表》等文件。同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并约定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10.75%及逾期利息(按当期账单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的计算方法、还款方法等条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范波承认中行临沂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6087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截至2019年1月30日,利息3507.96元、违约金3148.16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范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270元、代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范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