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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367号

许琼玲、蔡鸿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许琼玲;蔡鸿权;杨幼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琼玲,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鸿权,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达思,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杨幼桔,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许琼玲因与被上诉人蔡鸿权、原审第三人杨幼桔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闽0581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许琼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闽05民终18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重审,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闽0581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许琼玲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许琼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许琼玲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鸿权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许琼玲完全享有就执行标的足以阻却并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首先,许琼玲是本案案涉房屋的权利人。1.认定许琼玲是否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应主要审查许琼玲与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许琼玲与黄其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直观证明双方买卖的对象直接指向黄其团的拆迁补偿权益,许琼玲与诉争的拆迁安置房屋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2.对于如何认定是否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案涉房屋的性质是拆迁安置所得到的拆迁安置补偿财产权益,许琼玲在一审中主张的也是依据合同享有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产买卖合同》等足以证明许琼玲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系合法的权利人。3.从一审法院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闽0581执6069号执行案件对黄其团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4套房产进行查封保全的行为来看,一审法院认为该保全并无不当,也认为案涉房屋就是被执行人黄其团名下的财产权益,那么一审法院以许琼玲作为买受人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从而认定许琼玲并非权利人明显就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其次,许琼玲对于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来源真实合法。本案诉争的房屋系黄其团基于拆迁安置所取得的拆迁安置权益,其权利真实存在,且其来源合法,双方买卖的是拆迁安置的房屋及权益,拆迁安置房系基于拆迁产生,具有一定的对价性,可以在市场上交易流通,并非法律政策规定的经济适用房、保障房等禁止交易买卖的房屋,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许琼玲对于诉争房屋的权利来源合法。最后,许琼玲对于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许琼玲与黄其团夫妇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合意、许琼玲已依约支付购房款、出卖人已实际交付房屋由许琼玲占管、且许琼玲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许琼玲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许琼玲对于房屋未能过户并不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在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时,异议房产是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并非异议审查的必备前提条件。首先,安置房可以上市交易,不存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情形;其次,对于未能办证过错显然非因许琼玲;许琼玲作为房屋买受人,也积极追求房屋所有权权能的完整,许琼玲及其他业主都是积极催促政府办理产权证,而且现在相关的产权手续也已进入办理程序。

三、从权利的对比来看,应倾向保护许琼玲的权利。许琼玲基于房屋买卖所产生的债权是属于具有物权期待性的特殊债权,而蔡鸿权的债权仅是普通债权。

四、从政府政策的角度而言,案涉买卖是合法有效的。首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拆迁安置房屋不得上市交易。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狮政综【2016】86号《石狮市安置房登记工作方案》的相关规定,“安置房分户登记由被安置对象申请办理。安置后立即发生权属转移行为的(包括买卖、赠与、继承、互换、分割或合并等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行为),可由受让方持安置手续和转移手续,直接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由此可见,石狮市人民政府允许安置房买卖,或者同意安置权益转让,办理产权证书只是时间问题。

五、从维护社会民生的角度,许琼玲的请求也应得到支持。许琼玲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或全部购房款购买诉争房屋,就是为了家庭的居住使用,满足生存权、居住权的需要,如果片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机械地排除许琼玲的合法权益,那么就导致许琼玲及其家庭的生存权、居住权受到严重侵害。 蔡鸿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许琼玲无权主张其系案涉房屋权利人。首先,案涉房屋属农村拆迁安置小产权房,黄其团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尚未符合过户登记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影响蔡鸿权申请执行案件的冻结、查封、拍卖,许琼玲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其次,诉争房屋买卖合同违法无效,许琼玲不可能依无效交易取得合法民事权利。1.农村拆迁安置房属小产权房,法律禁止作为商品房上市交易;2.黄其团至今未办理该房屋一手土地使用权证;3.划拨土地及建筑物出售,首先要经行政机关批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双方买卖行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及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4.该出售房屋没有规划、建设等部门的批建准建手续,没有竣工验收、内页资料,至今没有申报任何土地产权手续;5.民事权利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不可能取得合法民事权利。再次,许琼玲与杨幼桔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杨幼桔在石狮法院有大量涉诉案件,基本通过公告送达,本案也系公告送达,但许琼玲却能提供杨幼桔的声明书,声明内容也均系确认黄其团出售房屋的行为,且已收到款项并完成支付,不能排除转移财产抗拒执行之嫌疑。杨幼桔的声明书效力不应得到法庭认可,且由于恶意串通,应当认定《房产买卖合同》系无效,另因黄其团已经死亡,也无法对案涉买卖合同真实性进行确认。最后,许琼玲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交付大部分房款及实际入住。许琼玲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许琼玲仅提供一份载明“购房款已结清2014年3.30日黄其团”的字条欲证明购房款已交清,不能成立。该字条未载明付款人、房号等,依法不应得到认可,如此巨款款项无任何银行流水,不符合常理,依法不应支持。许琼玲仅凭其物业管理、安装煤气费等单据要证实入住占有房产亦不成立,借房、租房也可以办理类似手续。且最早的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蔡鸿权于2015年10月23日向法院申请查封诉争房产。许琼玲与案外人黄其团、原审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间交付大部分房款及实际入住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取得合法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执行。

二、许琼玲对房屋未能过户存在过错。案涉房屋系安置房,至今未能办理初始登记,也未补交土地出让金,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许琼玲明知案涉房屋存在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重大风险,仍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

三、蔡鸿权系基于生效判决申请执行黄其团名下的财产。而许琼玲与黄其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至今尚未可知,其要求优先保护权利不能成立。 杨幼桔未作陈述。 许琼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许琼玲所有的址于石狮市××小区××#××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蔡鸿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杨幼桔与黄其团原系夫妻关系。黄其团因与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签署《石狮市福辉路、福辉北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而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许琼玲持有《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卖人)为黄其团,乙方(买受人)为许琼玲;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石狮市湖光小区1幢1号梯1303#房产,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乙方享有优先选房权;成交总价56万元等内容。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日,甲方有黄其团、黄美玲的签名,乙方有许琼玲和案外人的签名。2013年12月24日,黄其团与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签订编号《石狮市福辉路、福辉北路安置协议书(Ⅱ)》一份,载明黄其团选取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38.52平方米,其中公摊建设面积21.28平方米等内容。2015年1月14日,黄其团因病死亡,并于2015年2月12日被注销户口。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审理蔡鸿权与杨幼桔、黄丽珍、黄甜甜、蔡清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依蔡鸿权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裁定,查封黄其团名下址于石狮市湖光小区H01#801、803、901、903、1303、H03#501、704、802、1802、H07#605、805、H09#901、1205、1501等十四套房产,财产保全价值以6,000,000元为限,并向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石狮市九二路长福片区拆迁改造指挥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办理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蔡鸿权于2016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闽0581执606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拍卖、变卖黄其团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十四套房产。2017年4月14日,一审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现场查封,并公告责令在上述房屋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应于2017年5月14日前自行迁出。2017年4月21日,许琼玲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闽0581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许琼玲提出的执行异议。许琼玲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依许琼玲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到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的结果为:案涉房屋已经装修完毕,由许琼玲一家实际居住;经与景仁物业服务公司了解,该物业公司自2017年4月份开始提供服务,之前并非是其公司进行物业服务;因没有确权,房屋物业管理费有缴纳但没有登记缴纳人姓名。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根据黄其团与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签订的《石狮市福辉路、福辉北路安置协议书(Ⅱ)》,案涉房屋系黄其团根据拆迁安置协议选取的安置房,法院在审理原告蔡鸿权与被告杨幼桔、黄丽珍、黄甜甜、蔡清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依蔡鸿权的申请,裁定查封案涉房屋并无不当。许琼玲以执行案外人身份要求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经审查认为,许琼玲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要理由是:1.从权利人判断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执行标的系不动产,对权利人的判断应以享有所有权为基本原则,以享有特殊债权为例外情形。案涉房屋尚未登记确权,许琼玲作为买受人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不动产买受人享有的排除执行权利作出了特殊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该规定适用的情形是执行标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涉执行标的登记状态不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条件。许琼玲既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特殊债权,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2.从权利比较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保护的是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并认为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级高于一般金钱债权。而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前,尚未符合过户登记至许琼玲名下的条件,许琼玲要求取得物权的权利尚无法实现,其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3.从过错上看,案涉房屋系安置房,在法院查封前既未办理初始登记,也未补交土地出让金,不符合市场交易准入条件。许琼玲明知案涉房屋存在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重大风险,仍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对房屋权利障碍的忽略,其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在法院查封之前许琼玲是否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均不足以认定许琼玲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4.从法律依据上看,许琼玲作为执行案外人,未能就其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援引具体的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不明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从权利人判断、权利比较、过错和法律依据等方面看,许琼玲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要求判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许琼玲、蔡鸿权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不再予以审查、认定。杨幼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许琼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许琼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琼玲负担。 二审中,许琼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税证明、完税证明、发票、公共维修基金缴纳证明、登记户名为杨幼桔的房屋产权证证明等,以证实该涉案房产已经可以办理权属证书,并已办理至第三人杨幼桔名下,且许琼玲已经缴纳了公共维修基金,说明许琼玲积极追求涉案房屋产权的完整性;2.合同及房产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产所在小区同种情况的房屋可以买卖并办理过户;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许琼玲与黄其团确认房屋面积后,转账5万元弥补部分差价的事实;4.闽(2018)石狮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书,以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杨幼桔名下,具备办理房屋过户的条件。 蔡鸿权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上述费用的交纳体现系在案件审理后才办理相关业务,诉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未办理产权登记;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体现购买方是王和明,原始权利人也是王和明,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购买平方数是125平方,每平方4500元,实际平方数为138.52,差价是58000元,不是50,000元,实际总购房价是623,340元,许琼玲仅举证50,000元的银行转账,并未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诉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许琼玲无法举证有按照规定缴交出入金,依相关规定,拆迁安置房不能上市交易。蔡鸿权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杨幼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许琼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许琼玲提供的证据1包括涉税证明、完税证明、发票、公共维修基金缴纳证明等,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明第三人杨幼桔缴纳公共维修基金等事实;对证据2因未能提供原件,且蔡鸿权一方对其真实性未予以认可,且系案外人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与本案亦无关联,不予采纳;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许琼玲于2014年1月12日转账50,000元至黄其团账户;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实涉案房屋于2018年12月4日已登记确权至杨幼桔名下。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对李自雄进行调查,其向本院陈述,其系许琼玲的朋友,作为见证人在本案诉争的《房产买卖合同》落款处签名。双方签协议时,因其在现场,清楚买方付现金16万元的事情。双方系按125平方约定购房款,将来按实际情况“多还少补”。剩余的购房款怎么支付,房屋如何交付不清楚,但其到许琼玲处,有听到许琼玲和黄其团通电话时说双方房款已经全部结清。对本院所作调查笔录,许琼玲认为李自雄所述情况属实;蔡鸿权认为对调查笔录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李自雄是许琼玲的朋友,其所陈述的内容真实性不应认可,且其虽说协议签订时有付现金160,000元,以及其听说房款已付清,是传来证据,许琼玲未能提供领款记录或者银行转账记录。签协议书时付现金160,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杨幼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李自雄作为本案《房产买卖合同》的见证人,其所作的有关签订合同时买方已现金支付160,000元的陈述,与双方的合同约定及黄美玲的陈述相符,应予采信。许琼玲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背面由黄其团手写“购房款以结清2014年3.30日”,并签名确认,结合李自雄、黄美玲的证言及转账记录,可认定许琼玲已实际付清诉争房屋的购房款。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8年12月4日已登记确权至杨幼桔名下。

本院认为,许琼玲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 一、关于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为被执行人杨幼桔名下的财产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权利人判定依据的财产类型分为两种:一是根据登记情况确定所有权人的不动产;二是根据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确定事实占有人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审诉讼中,案涉执行标的虽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其性质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安置房,作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出卖方的黄其团及其共有人杨幼桔,在拆迁安置前对其原使用的土地及其原拥有的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已通过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转化为具有财产补偿性质的安置房。因此,应认定黄其团与杨幼桔对案涉执行标的已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享有事实占有人权利。 前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虽然仅规定买受人有权提出异议的不动产,应是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但根据前述分析,依法理应认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仅包括被执行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而且还包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虽未登记但已能根据相关证据确定其事实占有人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等财产,从而实现权利的一体保护。因此,应认定许琼玲就被执行人杨幼桔享有事实占有人权利的案涉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符合前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更何况,从许琼玲二审提供的杨幼桔名下房产登记情况看,案涉执行标的也已依法登记至被执行人杨幼桔名下,已符合前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条件。 二、关于许琼玲是否为案涉执行标的真实、合法的权利人问题。 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狮市安置房登记工作方案》以及《石狮市福辉路、福辉北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Ⅰ》《石狮市福辉路、福辉北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Ⅱ》,以及该房屋已经进行了合法产权登记等事实,可以证明案涉执行标的属于依法可以进行市场交易流通的安置房,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转让标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黄其团虽已死亡,但其共有人杨幼桔也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同意进行转让。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许琼玲已经付清了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蔡鸿权主张许琼玲与杨幼桔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签订于一审法院查封前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至于案涉执行标的性质上属于安置房,其欲进行市场交易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等问题,属于合同签订后物权能否实现变动的范畴,不影响合同本身效力的判定。 根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结合许琼玲一审中提供的缴交物业管理、水、电、气等费用的有关证据,可以明确证明案涉执行标的系由许琼玲进行装修,且在一审法院查封前许琼玲已实际入住。因此,应认定许琼玲为案涉执行标的真实、合法的权利人。 三、关于许琼玲就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 首先,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狮市安置房登记工作方案》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可以证明案涉执行标的欲过户登记至许琼玲名下,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已经安置房建设单位(或承建单位)申请办理完成初始登记;二是初始登记完成后,由被安置对象申请办理分户登记至其名下。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许琼玲在知悉案涉执行标的已完成初始登记的情况下,存在怠于要求黄其团或杨幼桔办理分户登记进而办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过错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案涉执行标的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许琼玲自身的原因所造成。更何况,案涉执行标的的不动产分户登记,也是至本案诉讼期间才得以办理至杨幼桔名下。 其次,从权利比较而言,许琼玲购买案涉房屋已实际付清房款,该房屋系用于自行居住,许琼玲并已实际装修入住,因此许琼玲享有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物权期待权,在目前涉案房屋已完成确权登记的情况下,许琼玲及杨幼桔可以按照双方约定,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许琼玲实现该权利亦已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蔡鸿权的债权为普通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案涉房屋只是作为黄其团的责任财产而成为蔡鸿权债权的被执行标的,许琼玲对案涉房屋的实际居住和物权期待权,应当优先于蔡鸿权的普通金钱债权。综上,本院认定,许琼玲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许琼玲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措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许琼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位于福建省石狮市××小区××#××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蔡鸿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俊鸿

审 判 员 张东亚

审 判 员 蒋秀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4- --1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