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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2民初52号

赵秋丽与韩永刚、洛阳中广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秋丽;韩永刚;洛阳中广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2民初52号

原告:赵秋丽,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琪,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韩永刚,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洛阳中广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310国道南工业园区9号。

法定代表人:韩永刚,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秋丽与被告韩永刚、洛阳中广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琪,被告韩永刚、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安、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韩永刚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2018年11月20日为467.33335万元);2.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韩永刚、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韩永刚为借款人,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赵秋丽借款500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赵秋丽按约定向指定账户户名为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赵秋丽多次催讨,韩永刚均无力清偿,仅仅以更换借据了事。为此,赵秋丽诉至法院。

被告韩永刚、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辩称,当初借款500万元属实,后归还75万元本金,现余425万元,借款是因为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要加工大型设备急需用款,最初的出借人是赵秋丽的前夫董艳秋,韩永刚与董艳秋系要好的同学关系,双方没有打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2018年2月28日,赵秋丽找到韩永刚要求打一张借据,在办公室韩永刚就在赵秋丽写好的借据上加盖公章并签字,该笔借款是董艳秋的女儿董茜茜通过转账支付。韩永刚收到起诉书后到公司核对账目,发现公司从2015年2月开始已归还75万元本金。因此,本案的本金应为425万元,利息计算应从2018年2月28日开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永刚系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9日,韩永刚以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要加工大型设备急需用款为由向赵秋丽借款5000000元。当天,赵秋丽通过其女儿董茜茜的银行账户向韩永刚指定的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0元。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3月17日、4月17日、5月17日、6月18日分五次向董茜茜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共计支付750000元。2018年2月28日,赵秋丽找韩永刚催要借款,韩永刚给赵秋丽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赵秋丽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借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借款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包括主张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鉴定费但不仅限于此)。利息按本金2%(月)计算。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借款人完全履行债务后两年。”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

本院认为,被告韩永刚向原告赵秋丽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赵秋丽按约定向被告韩永刚支付借款,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秋丽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韩永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自2015年2月17日至6月18日每月支付150000元,合计75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的问题,在被告韩永刚给原告赵秋丽出具的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因此,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分五次向原告赵秋丽支付的150000元应认定为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剩余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故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15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5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2015年3月17支付的150000元,其中99000元是支付剩余借款本金4950000元(5000000元-50000元)的利息,51000元是偿还本金;2015年4月17日支付的150000元,其中97980元是支付剩余借款本金4899000元(4950000元-51000元)的利息,52020元是偿还的本金;2015年5月17日支付的150000元,其中96939.6元是支付剩余本金4846980元(4899000元-52020元)的利息,53060.4元是偿还的本金;2015年6月18日支付的150000元,其中95878.39元是支付剩余借款本金4793919.6元(4846980元-53060.4元)的利息,54121.61元是偿还的本金,现被告韩永刚尚欠原告赵秋丽借款本金4739797.99元(4793919.6元-54121.61元)。综上所述,被告韩永刚应当偿还原告赵秋丽借款本金4739797.9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被告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秋丽借款本金4739797.99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4739797.99元、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中广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永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中广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永刚追偿;

四、驳回原告赵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7元,由原告赵秋丽负担217元,被告韩永刚、洛阳中广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玲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席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