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4民初2319号
原告:应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被告:黄某,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原告应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款15000元及收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应某与被告于2018年6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双方所有的财产都归男方所有。但是以被告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入的红双喜C款两全保险,保费合计15000元,此款被告应当给付我。但是被告拒不给付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款15000元及收益。 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保险权益应归原告所有; 2、保费对账单4份,保费专用发票1份,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原件1份,中国银行存折复印1份,证实黄某保单的保费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交纳。 被告黄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被告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16002元,保险合同号为883900911072,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保险费3000元整,交费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交费方式年交。××××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共同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用。2018年6月4日原、被告协议登记离婚。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所有财产都归男方所有。”2018年1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将所购买的上述保险的保险款及收益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本案所涉合同号为883900911072的保险合同仍在履行中,被告黄某在与原告结婚前自行缴纳了第一年度的保险费3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缴纳保险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双方所有财产都归男方所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黄某在婚前所交纳的第一年度保险费3000元及当年度收益应属个人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缴纳的保险费12000元及至离婚之日止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保险金中的12000元及自第二年度交纳保险费之日即2011年9月1日起至原、被告双方离婚之日即2018年6月4日止的收益应归原告应某所有。故对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应某保险合同中[合同号为883900911072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保险款12000元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的相应收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伯静
审 判 员 司郑旺
人民陪审员 张 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凡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