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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刑核89046829号

张炳国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张炳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刑核89046829号 被告人张炳国,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支旭东,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炳国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辽01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炳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4698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部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在复核期间,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希望予以从轻判决。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炳国与冯某3(被害人,女,殁年43岁)于2013年12月相识,后确认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房产一处,登记在张炳国名下。分手后,冯某3以张炳国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认定,登记在张炳国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冯某3所有。张炳国供称,因被冯某3欺骗签署虚假出资协议导致败诉,故对冯某3心怀怨恨并伺机报复。2017年11月26日10时许,张炳国以准备开麻将社需冯某3帮忙到现场量尺为由,将冯某3骗至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某楼地下室仓房内,用手掐扼冯某3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并将冯某3的手机等随身物品拿走后逃离现场。案后,被告人张炳国为逃避侦查,使用冯某3的手机微信发布朋友圈、回复信息等方式,制造冯某3仍存活的假象,欺骗冯某3亲友。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张炳国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张炳国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证人冯某1、冯某2、张某、陆某、刘某、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情况说明,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的尸检鉴定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查询信息,手机及手机微信提取记录,手机通话详单记录,案件来源、报警记录、侦破报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入所健康检查表,以及被告人张炳国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被告人张炳国及其指定辩护人在本院复核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炳国与被害人因分手后的经济纠纷而产生矛盾,将被害人约至隐蔽地点后采用扼掐被害人颈部的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张炳国到案后即带领公安机关找到犯罪现场及被害人尸体,对于案件侦破起到一定作用,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正确。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炳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原判对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故对其所提“希望予以从轻判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炳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开武

审判员  邸毓敏

审判员  高 岩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钰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