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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13刑初75号

张国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国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3刑初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权,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权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国权于2018年12月4日20时许,酒后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九台区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转盘环岛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国权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6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公民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抽血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国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国权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