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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民申100号

章柏林与侯娟、章志丞等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章柏林;侯娟;章志丞;王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1民申10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柏林,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春光,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娟,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志丞,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淳,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句容市。再审申请人章柏林因与被申请人侯娟、章志丞、王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苏11民终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柏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工厂宿舍里,按照被申请人工作指令,利用被申请人劳动工具和所提供的原材料,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二审判决片面引用胡玲提交的“四年的工作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且劳动关系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原则;同时胡玲所陈述的生活来源不能作为劳动关系不成立的依据。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争议焦点:章柏林与侯娟、章志丞、王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或监督等情形。本案中,章柏林主张其与侯娟、章志丞、王淳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就双方是否存在管理或监督等从属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根据胡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及其在二审中的陈述,只能表明章柏林在侯娟、章志丞、王淳设立烤鸭店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双方存在业务联系,但不足以证明章柏林从事的劳动,是根据侯娟、章志丞、王淳安排指令完成并服从管理,双方并不具备发生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院二审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章柏林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章柏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书 文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迎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