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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2民初585号

山东民生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马金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9-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民生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马金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585号

原告:山东民生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1367213E,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丽,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苓,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山东民生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民生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丽、被告马金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民生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将枣庄市市中区北马路南侧中心街127号的中兴商场门市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不固定期限。合同约定如甲方(原告)需要收回房屋,应提前10日内通知乙方(被告),乙方(被告)在约定时间内退房。由于房屋建成年代较长,房屋年久失修,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原告需要收回清空所有租赁房屋进行封闭加固整体改造,并于2018年9月3日、9月13日两次向被告发出了收回房屋、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通知被告将租赁房屋清空交还。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退房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对方多收的房租应当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2、2018年9月3日、9月13日原告向中兴商场各租赁户下发的两份房屋收回通知书,证明已通知各租赁户接到通知后,将所租房屋内自有物品清空后撤离,同时解除与各租赁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租赁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房租收据5份,证明被告已经交付了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00元,但原告每月多收了100元。原告认为租金收据中没有原告的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但对委托李炳秀向商户收取租金的事实认可,被告对李炳秀将租金涨到400元也同意,且已经履行,说明双方是自愿的,被告不能以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要求返还租金。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租金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山东民生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马金苓,一、租赁房屋坐落在中兴商场二楼营业厅;

二、租赁期限,租期为不固定期限,如甲方需要收回房屋,应提前10日通知乙方,乙方在约定时间内退房;

三、租金及租金支付,先交租金后经营,租金按月支付,月租金叁佰元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2018年9月3日原告向中兴商场各租赁户下发房屋收回通知书,主要内容:由于该房屋建成年代较长,房屋年久失修,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为保证房屋及人员安全,将对房屋进行封闭加固整修改造,需对所有租赁房屋进行收回清空。各租赁户在9月15日自行将所租房屋内自有物品清空后撤离。如各租赁户在规定时间内未将租赁房屋清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各租赁户承担,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启动法律程序主张权利。2018年9月13日原告又向中兴商场各租赁户下发房屋收回通知书,主要内容:“各租赁户在9月30日自行将所租房屋内自有物品清空后撤离,同时解除与各租赁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如各租赁户在规定时间内未将租赁房屋清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各租赁户承担,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启动法律程序主张权利。”通知下发后,被告以原告多收取租金应退回为由,至今对所租赁房屋继续管理使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另查明:原告委托李炳秀收取中兴商场出租房的租金,每月按400元收取,并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对涉案房屋、土地享有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不固定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房屋收回通知书,通知解除与各租赁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通知在9月30日前自行将所租赁房屋内自有物品清空撤离。应视为原告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承租人。被告提出原告多收租金应当返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鉴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决定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山东民生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苓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利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艳楼

书记员马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