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0民初5651号
原告:汶上县鸿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郭楼镇王坝口村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397009539Q。
法定代表人:姬敬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萌,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广业,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张春华,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樊新新,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王晴晴,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市中区。 原告汶上县鸿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广业、张春华、樊新新、王晴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县鸿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萌、被告樊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业、张春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晴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鸿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陈广业、张春华归还车辆,支付租赁费37335元,被告樊新新、王晴晴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判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广业、张春华返还鲁H×××××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J7A9挂萌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支付原告租赁费37335元;2.被告樊新新、王晴晴对欠付的租赁费37335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广业、张春华签订《货运汽车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鲁H×××××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MP09挂重型半挂自卸车租赁给被告陈广业、张春华运营,租车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每月租金为7225元,樊新新、王晴晴承担连带责任。现租赁期满,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并拖欠租金。 樊新新辩称,陈广业是购买车辆,我只是作为担保的。购买车时我不知道是租赁合同,我认为陈广业签署的是购车合同,两年的分期。中间我担保的挂车变更了,挂车没有出现故障,HMP09挂是重型半挂自卸车,现在变更为鲁HJ7A9挂,钱还没有还上,原告不应更换车辆。我不应当支付租赁费,因为涉案车辆的产权价值已经足够偿还车辆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广业、张春华系夫妻关系,樊新新、王晴晴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广业、张春华签订《货运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涉案车辆鲁H×××××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MP09挂重型半挂自卸车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将该车辆租赁给陈广业、张春华;第二款约定租车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第三款约定每月租金为7225元,被告陈广业、张春华缴纳9750元的保证金,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不再退还保证金。第四条约定樊新新、王晴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乙方完全履行义务。四被告均在货运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被告陈广业、张春华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前均按照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用。2017年5月31日,因原有挂车鲁HMP09挂挂车出现故障,经原告同意,将挂车更改为涉案鲁HJ7A9挂号挂车。被告陈广业、张春华在2017年10月28日支付了6015元租赁费后,合同到期既未返还车辆亦未再支付租赁费用,共计拖欠租赁费3733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广业、张春华租赁原告汶上县鸿基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双方签订《货运汽车租赁合同》,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车辆,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期满返还车辆。现租赁期满,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并拖欠租金37335元。原告要求被告陈广业、张春华返还车辆、支付租金373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樊新新辩解原告与被告陈广业、张春华签订的系购车合同而非租赁合同,被告樊新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樊新新辩解涉案挂车没有出现故障,原告与被告陈广业、张春华不应变更挂车,涉案车辆的产权价值已经足够偿还车辆租赁费用,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原告与被告陈广业、张春华协商变更挂车并未加重保证人责任,且原告仅要求被告樊新新、王晴晴在拖欠的租赁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樊新新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陈广业、张春华应当向原告返还车辆、支付拖欠租金37335元;被告樊新新、王晴晴对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广业、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汶上县鸿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鲁H×××××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J7A9挂萌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 二、被告陈广业、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汶上县鸿基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费37335元; 三、被告樊新新、王晴晴对被告陈广业、张春华欠付的租赁费373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新新、王晴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广业、张春华追偿。 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广业、张春华、樊新新、王晴晴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