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秀娥,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宏伟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谭红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丹东市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东港市宏伟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8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市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秀娥,被上诉人东港市宏伟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东港市人民(2018)辽0681民初8171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确定诉讼主体和欠款主体,涉案欠款和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同2份原件主体模糊不清。2018年8月23日被上诉人提交起诉状中原告系东港市宏伟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人系公司经理谭红石。但是,本案上诉人2017年4月2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共2页,第1页出租方主体是东港市宏伟租赁设备安装公司,第2页落款盖章是东港市前阳镇喜奥建筑机械租赁站,有江涛个人签名。据查,该公司法人系吕志娥,而不是谭红石。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合同第2页后面没有东港市宏伟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或东港市前阳镇喜奥建筑机械租赁站印章,仅有江涛个人签名,究竟谁是出租方不清楚。2、涉案2份合同不一致,不仅有明显瑕疵,而且主要条款违规违法。上诉人出示加盖东港市前阳镇喜奥建筑机械租赁站印章的合同优于被上诉人出示的没有盖章的合同,说明是东港市前阳镇喜奥建筑机械租赁站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是,东港市前阳镇喜奥建筑机械租赁站没有对外出租塔式起重机这类大型设备资质。所以该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3、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用。租赁设备是案外人孔宪坤联系并且由其使用,承租方孔宪坤已付租赁费用,租赁双方主体和欠费已经重新明确,承租方和欠款人都不是上诉人。租赁费用由案外人孔宪坤与江涛个人结算,给江涛欠条也系案外人孔宪坤书写,没有上诉人公司印件和经公司负责人认可,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因合同存在瑕疵和违法,系无效合同,公司法人赵秀娥与案外人孔宪坤双方又离婚多年,案外人孔宪坤租赁塔式起重机系个人行为,关于租赁设备双方早有约定,“如果不按时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止塔吊使用”。2018年4月3日,江涛与案外承租人孔宪坤对账,孔宪坤出具欠条3万元,已经得到江涛认可,租赁关系主体和欠款也正式明确。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给付4万元不符合客观实际。 东港市宏伟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合同主体不清没有事实依据。租赁合同前页也注明出租人为被上诉人,塔式起重机均备案在被上诉人名下,喜澳公司的公章是2011年加盖的,且孔宪坤在一审中表示上诉人加盖的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在我方进场施工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秀娥向我方付过款,而且我方工人还因为索要工资和赵秀娥发生争吵。 东港市宏伟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载明:被告租用原告QTE40塔式起重机一台,使用地点刘泡。被告负责一次性进出场安拆费10000元,租赁费为每月8000元。2018年4月3日,案外人孔宪坤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刘泡小楼租吊车费30000元,在2018年6月份付清。另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秀娥与孔宪坤于2015年9月8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2017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涛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虽然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申请的证人孔宪坤证明,该合同是赵秀娥本人所签名,加盖的公章是被告的公章。故该份租赁合同是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塔式起重机是喜奥租赁站的,但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2017年4月23日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证人孔宪坤证明租赁费没有给付,原告向被告主张给30000元的租赁费低于实际租赁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拆卸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丹东市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宏伟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丹东市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塔式起重机的备案证一份。证明塔式起重机的产权人是被上诉人。 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备案证中显示塔式起重机的购买时间为2010年5月,设备产权单位为东港市宏伟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上诉人系涉案租赁物塔式起重机的产权人,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3万元。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提供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该两份租赁合同均记载出租方为东港市宏伟租赁设备安装公司,承租方为丹东市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上诉人在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秀娥亦均在合同上签字,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确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关于合同效力存在瑕疵应确认为无效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塔式起重机租赁给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亦认可,但其认为因欠条系案外人孔宪坤出具,故该租赁费用应由孔宪坤与被上诉人结算。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在涉案工程中,孔宪坤系其公司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孔宪坤出具的欠据中亦明确载明上款系“刘泡小楼租吊车费”,孔宪坤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实该笔租赁费没有给付,故其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作为承租方的上诉人来承担。现被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出租了塔式起重机,上诉人亦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3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丹东市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姝
审判员 于 军
审判员 卢国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东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