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02民初31号
原告:陈田养,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大香,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地址:湛江市赤坎区康强路62号二楼B2房。
负责人:罗志坚。
被告:湛江市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麻志路。
法定代表人:冯炎。
原告陈田养与被告廖大香、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建筑公司湛江分公司)、湛江市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政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田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大香、建筑公司湛江分公司、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田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380.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受雇于被告廖大香到被告建筑公司湛江分公司承建的湛江市检验检疫局综合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50元。2017年8月26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幸从铁架上摔下导致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湛江肿瘤医院抢救治疗。入院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建筑公司湛江分公司、政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廖大香施工,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212380.89元,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截至2017年11月16日医药费共计36642.18元(被告廖大香已垫付);2、截至2017年11月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3、截至2017年11月16日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100元(50元/天×82天);4、误工费。从2017年8月26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9月27日共计127402.29元(7500元/月÷21.75天×396天);5、截至2017年11月16日护理费24600元(150元/天×82天×2人);6、截至2017年11月16日交通费2460元(30元/天×82天);7、残疾赔偿金23670元(15780元×15年×10%);8、鉴定费2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廖大香、建筑公司湛江分公司、政泰公司不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政泰公司将承包的湛江市检验检疫局综合楼工程再分包部分工程给被告廖大香,被告廖大香安排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廖大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2017年8月26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从铁架上摔下导致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16日,共住院82天,期间的医疗费36642.18元已由被告廖大香垫付。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9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廖大香组织安排原告在湛江市检验检疫局综合楼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充分安全保障措施情况下,在铁架上工作导致摔下致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意识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廖大香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政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廖大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政泰公司应当对被告廖大香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建筑公司湛江分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其请求被告建筑公司湛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36642.18元。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5000元×10%)。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构成伤残,误工天数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9月27日),故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396天(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27日)。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实际工资收入,故本院按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78元/年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为44023.32元(40578元/年÷365天×396天)。5、护理费,参照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费标准,以及医院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意见,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两人护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6800元(150元/天×82天+150元/天×30天)。6、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的客观需要,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2460元(30元/天×82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时已满66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092元(15780元/天×14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其精神造成较大压力,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35717.5元[医疗费366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44023.32元+交通费2460元+伤残赔偿金2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被告廖大香应承担95002.25元(135717.5元×70%)的赔偿责任,减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6642.18元,被告廖大香还应赔偿58360.07元给原告,被告政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大香、建筑公司湛江分公司、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大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田养支付赔偿款58360.07元元。
二、被告湛江市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廖大香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田养对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田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89元,由原告陈田养负担1894.89元,被告廖大香负担13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陈田养负担840元,被告廖大香负担19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田养负担180元,被告廖大香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龙飞
人民陪审员 林卫武
人民陪审员 谭 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