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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9民再22号

陈尉、黄世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6-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尉;黄世就;广州市喜盈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民再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尉,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世就,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世,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喜盈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46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健开,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陈尉与被申请人黄世就、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喜盈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喜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陈尉不服本院(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粤民申3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富、被申请人黄世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喜盈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喜盈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尉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黄世就请求陈尉偿还174245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黄世就承担。称:(一)二审以陈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据》是被逼迫所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74245元是黄世就及信宜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宜航裕公司)向广州喜盈公司购买家具所支付的款项为由,认定陈尉与黄世就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的“借款”是黄世就及其所属的信宜航裕公司向广州喜盈公司购买家具而支付的家具款。(1)借据上明确转账给广州喜盈公司的业务员石一翔。(2)汇款凭据中注明款项性质分别为“白云公寓家具装饰制作预付款”、“家具款”。(3)黄世就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韦荣业向石一翔付款,这与汇款凭证的内容相符。(4)石一翔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已经计入信宜航裕公司的账。(5)陈尉为了保住工作,应黄世就要求在“借据”上签名,“借据”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而两笔借款出借时间2013年9月26日和2013年11月23日是后来补写上去的。2.陈尉没有实际收到黄世就的借款,所谓的“借款”是黄世就支付给广州喜盈公司的家具款,有转账凭证为证。(二)原审以案涉两份《收据》并未能证实其与本案中的借款174245元存在关联性为由,未启动笔迹鉴定程序,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错误。1.《收据》虽形式上是复印件,但有吴素玲的亲笔签名,故实际意义上是原件。2.吴素玲作为黄世就的妻子,同时也是信宜航裕公司的监事,其代表黄世就签收《收据》应视为黄世就承认转给石一翔的174245元是支付给广州喜盈公司的家具款而不是“借款”。3.一审已启动对《收据》上“吴素玲”的笔迹的鉴定程序,但由于吴素玲没有配合鉴定,导致笔迹鉴定无法进行,应推定黄世就承认转给石一翔的174245元不是借给陈尉的“借款”。4、《收据》上“吴素玲”笔迹能够证明案涉款项不是“借款”,但二审没有启动鉴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黄世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称,原审一、二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理由如下:1.双方发生的借贷事实非常明析,有陈尉出具的借据,也有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的转账凭证,因此借贷事实非常真实。2.该借据是陈尉亲笔书写,这在原来庭审中也确认了,并不存在胁逼下书写的情形,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胁逼的事实,因此,该借据是陈尉的真实意思表示。3.根据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这笔借款是陈尉与黄世就的借贷关系,与吴素玲或者航裕公司又或者代宏公司甚至白云公寓项目,都没有任何关联。4.家具款与借款没有任何关联,陈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借款与家具款有直接的关联。5.陈尉所称受胁逼书写的借据没有任何的依据。陈尉作为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受到胁逼,当时就应该报案,因为17万多毕竟是数额巨大的款项,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证明。黄世就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尉立即偿还借款212728元及利息5917.19元(利息截至2014年5月11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据》和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尉负担。理由:陈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世就借款。黄世就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现金借款38483元、2013年9月18日转账借款9万元、2013年9月19日转账借款84245元,合计212728元。陈尉在确认款项已转账及收到现金后,出具二份《借据》给黄世就,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黄世就要求陈尉偿还借款,但陈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陈尉向黄世就借款38483元。对此,陈尉于2012年11月12日书写《借据》一份,称:“现借到黄世就老板现金38483元,一年内还清。”2013年9月18日,黄世就通过韦荣业银行账户向石一翔银行账户汇款90000元。同年9月29日,黄世就再次以上述方式向石一翔汇款84245元。对此,陈尉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陈尉借黄世就174245元,按指定的账户要求第一笔款项90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打入石一翔银行账号;第二笔款项84245元于2013年9月29日打入石一翔银行账号,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双方因偿还借款发生争议。黄世就于2014年6月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3年9月,广州喜盈公司向白云公寓业主发出《工程支付申请表》一份,称:“我司与贵公司签定《白云公寓家具装饰制作合同》现因工期紧迫,摆设家具需时间,厂家分两批到货,现场摆设支付货款,现要求发包单位支付(合同金额30%84245元),开户账号X,开户姓名石一翔。2013年9月17日应付的90000元已支付。”陈尉于2013年9月26日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13年11月27日,吴素玲(黄世就妻子、信宜航裕公司股东)签收了由广州喜盈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收据》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称:“今收到《样板房室内软包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第二期收款,二期共计金额174245元。”一张《收据》出具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称:“今收到第一期家具款90000元。注:是2013年11月21日补开收据。”本案诉讼过程中,黄世就确认吴素玲是其妻子,但不确认其签收相关单据。对此,陈尉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在本院组织质证时,黄世就未能提供吴素玲笔迹,以吴素玲需接送孩子为由称其无法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收付款凭证、工程支付申请表、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世就主张陈尉向其借款212728元,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尉确认借到黄世就款项38483元,并表示愿意依法支付利息。因此,对于黄世就请求陈尉偿还借款384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外的部分款项174245元。黄世就主张该款项属于民间借贷,陈尉提供第三人广州喜盈公司所出具的《工程支付申请表》、《收据》等证据,主张其由黄世就指派,负责白云公寓的样板房装饰,并向第三人广州喜盈公司订购家具;该174245元是由黄世就向第三人广州喜盈公司所支付的家具款演变而来。对于该部分借款,陈尉提供的以上《工程支付申请表》、《收据》上确认收款的日期、汇款账号、金额与2013年12月3日的《借据》上陈述的款项流转过程相一致,说明本案借款174245元的流转过程。但是从陈尉提供的以上证据上,没有显示其是由黄世就委托处理白云公寓事宜的,也没有显示白云公寓由黄世就开发建设。吴素玲签收《收据》的行为超出了一般的家事代理范围。黄世就与其妻子吴素玲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吴素玲以上行为对黄世就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陈尉以上主张没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佐证,依法不能成立。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尉在2013月12月3日的《借据》详细确认了借款174245元的出借过程。黄世就请求其偿还借款1742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期间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84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黄世就。

二、限被告陈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742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期间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黄世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被告陈尉负担。被告应付之金额由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黄世就。再审申请人陈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黄世就主张陈尉共向其借款212728元,提供有陈尉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陈尉主张其中借款174245的《借据》是被逼迫之下所写,且该174245元借款是黄世就及其所属的信宜航裕公司向广州喜盈公司支付购买家具的款项,该《借据》中的收款人是广州喜盈公司的员工,但从《借据》的内容看,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以及银行账号一致。陈尉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收据》是受逼迫之下所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据》是黄世就及信宜航裕公司向广州喜盈公司购买家具所支付的款项,故陈尉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尉在一审中申请对广州喜盈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复印件上签名字样为“吴素玲”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从上述两份《借据》的内容来看,并未能证实其与本案的借款174245元存在关联性,故无论对签名字样为“吴素玲”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结论如何,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原审法院未启动笔迹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陈尉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上诉人陈尉负担。陈尉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证言称陈尉原是信宜航裕公司的员工,陈尉在负责番禺一个房地产项目,负责办理样板房的家具采购,但办事不力,没有按要求让家具厂退还购买家具的款项,为此黄世就责令陈尉赔偿。黄世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质证时对该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证言均未附证人的身份资料,无法证实证人的真实身份,对证言的真实性亦无法证实。对于陈尉再审期间提供的两份证言,虽附两名证人的身份证,但是对于两名证人的身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2日,陈尉书写《借据》一份,称:“现借到黄世就老板现金38483元,一年内还清。”2013年9月18日,黄世就通过韦荣业银行账户向石一翔银行账户汇款90000元。同年9月29日,黄世就再次以上述方式向石一翔汇款84245元。对此,陈尉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陈尉借黄世就174245元,按指定的账户要求第一笔款项90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打入石一翔银行账号;第二笔款项84245元于2013年9月29日打入石一翔银行账号,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双方因偿还借款发生争议。黄世就于2014年6月5日起诉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3年9月,广州喜盈公司向白云公寓业主发出《工程支付申请表》一份,称:“我司与贵公司签定《白云公寓家具装饰制作合同》现因工期紧迫,摆设家具需时间,厂家分两批到货,现场摆设支付货款,现要求发包单位支付(合同金额30%84245元),开户账号X,开户姓名石一翔。2013年9月17日应付的90000元已支付。”陈尉于2013年9月26日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13年11月27日,吴素玲(黄世就妻子、信宜市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签收了由广州喜盈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收据》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称:“今收到《样板房室内软包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第二期收款,二期共计金额174245元。”一张《收据》出具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称:“今收到第一期家具款90000元。注:是2013年11月21日补开收据。”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黄世就确认吴素玲是其妻子,但不确认其签收相关单据。对此,陈尉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在茂南区人民法院组织质证时,黄世就未能提供吴素玲笔迹,以吴素玲需接送孩子为由称其无法到庭,致使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对于陈尉曾为信宜航裕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在一、二审、再审期间,陈尉均确认借到黄世就款项38483元,并表示愿意依法支付利息。因此,原生效判决陈尉偿还借款384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给黄世就,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尉与黄世就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据》能否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关于案涉174245元借款,黄世就所提供的证据仅为陈尉与黄世就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据》,黄世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陈尉抗辩称案涉款项并非陈尉向黄世就所借,该款项是信宜航裕公司支付给广州喜盈公司的家具款,信宜航裕公司委托广州喜盈公司制作的白云公寓样板房家具,后因家具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陈尉作为信宜航裕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白云公寓项目的相关工作。为证明以上主张,陈尉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尉与黄世就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据》,该《借据》上载明了两笔款项的转账时间、数额、收款人名称、收款银行账号;2.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其上所列的转账时间、数额、收款人名称与银行账号与借据一致,附言处备注“白云公寓家具装饰制作预付款”、“家具款”;3.黄世就出具的委托韦荣业向石一翔的账户转账的授权委托书;4.广州喜盈公司盖章确认的石一翔的身份证复印件与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账号与案涉的收款账号一致;5.广州喜盈公司出具的白云公寓工程《工程支付申请表》,载明了工程支付明细,与本案案涉款项一致,陈尉在“投资方审批意见”栏处签署意见;6.广州喜盈公司出具的与案涉款项数额一致的收款收据,信宜市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之一、监事吴素玲在其上签名;7.数张经由吴素玲签名的其他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与经由陈尉签署意见的工程支付申请表,在款项数额上能够对应。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信宜航裕公司承建了白云公寓,但是双方确认陈尉当时在信宜航裕公司工作,吴素玲是信宜航裕公司的股东、监事,白云公寓除涉案家具款外的其他工程支付申请表与吴素玲签名的其他公司出具的收据在款项数额均能对应,涉案款项与广州喜盈公司为白云公寓样板房提供家具的家具款一致,而且涉案款项在转账时在附言处明确是“家具款”,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经能够证明陈尉在抗辩中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黄世就尚未完成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举证证明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尉再审申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和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

二、限再审申请人陈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84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给被申请人黄世就。

二、驳回被申请人黄世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被申请人黄世就负担3729元,再审申请人陈尉负担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被申请人黄世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耕海

审 判 员  欧卫慧

代理

审判员  龙俊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小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