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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行终49号

商丘市随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商丘市随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闫福祥;刘凤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14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随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西长江路南帝和水上公园**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097541400N。法定代表人吕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00005837643Q。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长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闫福祥,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死者闫某之父。原审第三人刘凤娟,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死者闫某之母。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市随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手网络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随手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威,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史长远、赵志体,原审第三人闫福祥、刘凤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清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闫福祥、刘凤娟之子闫某生前系随手网络公司员工(骑手)。2017年9月3日晚22时左右,闫某在上班送餐行驶至商丘市香君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闫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庭审中,随手网络公司、闫福祥、刘凤娟对商丘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程序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商丘市人社局是商丘市行政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其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随手网络公司、闫福祥、刘凤娟对被诉工伤决定的程序无异议,应确认被诉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方面,商丘市人社局有证据证明闫某系随手网络公司的骑手,其与随手网络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闫某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随手网络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时闫某系醉酒状态,但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原审法院遂驳回了随手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随手网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死者闫某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死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错误。2.死者闫某发生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被诉工伤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被诉工伤决定的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闫福祥、刘凤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起诉讼只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另查明,死者闫某作为上诉人招募的外卖骑手,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送餐,自己提供交通工具,从上诉人处购买统一制式服装,其收入由送餐提成组成,无底薪。上诉人对死者闫某存在工作方式、工作流程、收入计算、奖励以及服务用语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闫某系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闫某与上诉人随手网络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包括经济从属性和人格从属性。首先,就经济从属性来说,上诉人称死者闫某系兼职,其送餐时间仅为晚上,送餐收入并非其主要收入。本院为此责令上诉人提交死者闫某生前送餐记录,但上诉人以死者闫某身份被注销为由未能提交,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该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审第三人之关于死者闫某系全天候送餐,送餐收入系其生活主要来源之主张成立。据此,死者闫某对上诉人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其次,就人格从属性而言,上诉人随手网络公司作为商丘“饿了么”外卖平台的运营商,负责商丘地区外卖骑手的招募和管理。死者闫某作为其外卖骑手,虽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单,自主决定使用何种交通工具,无需考勤,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亦不受限制,但其穿着统一的制式服装,接受上诉人对工作方式、收入计算、奖励以及服务用语等方面的要求,对外代表了上诉人。死者闫某一旦接单,就需要按照上诉人规定的工作流程来完成服务。双方关系较之于传统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体现了互联网信息技术介入传统劳动关系后的新特征,但

本院认为,这并不能阻却死者闫某对于上诉人的人格从属性。外卖骑手一旦决定以此为主业,就需要通过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来维持生活所需,尽管从每一单送餐业务来看,死者闫某有自主选择权,但从其工作整体来看,其并无太多选择。上诉人对死者闫某的控制不过是从细节转换到了整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该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条文体现了对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判断路径。首先,死者闫某与上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其次,以上论述的死者闫某对上诉人具有经济和人格上的从属性表明二者关系符合该条第(二)项之要求。最后,上诉人通过其掌握的信息,组织送餐服务,并从每一单送餐服务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来获取利润,死者闫某提供的送餐服务是其业务运营中的关键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二者关系符合该条第(三)项之要求。据此,死者闫某和上诉人随手网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死者闫某在送餐过程中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院同时认为,外卖骑手与互联网企业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骑手接单情况以及是否以此作为主要谋生手段等具体情形来具体分析。保护共享经济专职化劳动提供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共享经济发展二者同等重要。上诉人虽已为死者闫某购买了商业保险,但这并不应成为上诉人低成本用工,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随手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随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儒坤

审判员  冯 明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 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