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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22民初1820号

中牟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与李付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牟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李付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22民初1820号

原告:中牟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财政所院内**,注册号410122000023657。

法定代表人:张敬国,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营豪,系员工。

被告:李付安,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中牟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付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营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M1600279265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59元;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前述合同的登记备案注销手续、预告登记备案注销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205852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按揭贷款,首付款245852元,余款960000元付款为银行按揭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却拒不支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付安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未进行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ZM1600279265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李付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牟正商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二千零五十九元;

三、被告李付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中牟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前述合同的登记备案注销手续、预告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7元,减半收取51元,由李付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国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