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1民初272号
原告:乐莹,女,199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漆志红,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乐莹与被告漆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类银行6%自2017年11月30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被告因生活开支找原告母亲借款2万元,原告母亲因当时卡内无资金,便让原告先把钱借给被告应急。原告将自有资金19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后,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漆志红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漆志红向原告乐莹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到,欠乐莹人民币壹万玖千元整。还款时间:2017年11月30日前还款。身份证:,地址:团风总路咀上畈村****,漆志红”。现原告追讨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漆志红下欠原告乐莹借款19000元属实,有欠条为凭,被告漆志红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原告虽未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漆志红偿还原告乐莹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漆志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