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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4民初156号

陈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156号

原告:陈猛,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 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

负责人:马耀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公司职工。 原告陈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猛诉称,2018年11月17日12时许,原告驾驶冀C×××××小轿车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5公里处时,与前方陈鹏飞驾驶的津A×××××/津B×××××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为冀C×××××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损失如下:冀C×××××车损44950元、公估费2730元,施救费2100元,总计49780元。现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由我司承保,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承保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原告需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陈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冀C×××××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所有车辆具有合法有效资质。 2、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3、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第120107420180016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陈猛负事故全部责任。 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注册地。 5、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C×××××车损44950元、公估费2730元。 5、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1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事故认定书中只有交警签字无手戳,不能证明该交警的身份,故认定书没有法律效力,我司不予认可。证据4公估报告虽为法院委托,配件更换项目与事实不符,鉴定金额为4S店价格,总体鉴定工时超出市场价格的80%,其中项目三左前大灯发动机线束前车身线束未达到更换标准,予以修复。发动机、空调压缩机与本案无关联,申请关联性鉴定。工时过高,我司认可3000元。残值扣减过低,我司申请法院复勘车辆,仅凭鉴定结论无法证明修复事故车辆必要合理的实际支出,请原告提供事故车辆维修发票。公估费发票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5费用过高,需要原告提交施救车辆难易程度、公里数、起始地点等证明,我司认可300元,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提供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投保人在投保保险时,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 原告陈猛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是复印件,不是原告陈猛所签订,该条款违反保险法规定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增加对方责任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第120107420180016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陈猛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陈猛提供的证据1、2、4、5及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12时,原告陈猛驾驶冀C×××××小轿车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5公里处时,与车辆前部陈鹏飞驾驶的津A×××××/津B×××××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陈猛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冀C×××××车损失如下:车损44950元、公估费2730元,施救费2100元,总计49780元。另查明,冀C×××××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97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有的冀C×××××车损关联性鉴定,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证据,故鉴定机构中止委托。原告未超过本院核定范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猛损失49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