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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23民初364号

胡某与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6-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某;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23民初364号

原告:胡某,农民,户籍地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伊克柴达木嘎查102号,现住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原砖厂家属区。

被告:阿某,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胡某与被告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要求被告阿某偿还借款8000元。 事由是,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阿某所签字捺印的借据予以佐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阿某所签 字捺印的借条一支。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 系。被告阿某未作答辩。 本院采信的证据为,被告阿某所签字捺印借条。理由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阿某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胡某借款8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有被告阿某所签字捺印的借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故原告胡某要求被告阿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抗辩、质证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胡某借款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 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忠 {文书日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