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229民初989号
原告:江秋花,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张志辉,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曾庆名,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缺席)原告江秋花与被告张志辉、被告曾庆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秋花、被告张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秋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米酒(货)款人民币3308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1年10月26日,被告张志辉拟向原告购买米酒(原告在家酿酒)2万斤,价格每斤5元,双方协商好后签订了《购买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米酒给被告,每次由被告曾庆名负责从原告处拉货签收,到2012年1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处拉货20041斤,除支付部分货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3080元。原告就被告所欠货款经多次追讨无果后,于2017年8月12日向周陂镇调委会反映,请求协调被告支付货款。周陂镇调委会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开头口头答应在2017年中秋节回来结算清楚,但一直未前来结算。回来周陂镇调委会再通知被告就联系不上了。周陂镇调委会已作出调解终结书,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就购买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米酒,双方签订有《购买合同》,双方形成合同买卖关系,受《合同法》保护,被告购买了原告米酒,就应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现被告总是推托不付货款,玩失踪,为了维权,原告特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⑴、被告张志辉购买原告米酒2万斤,每斤5元钱的事实;⑵、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货单》复印件,证明⑴、经2012年12月28日计算,被告张志辉已向原告江秋花购买米酒20041斤,货款仍欠33080元的事实;⑵、证明被告张志辉向江秋花购买的米酒由被告曾庆名签收拉货的事实;⑶、证明原告所请两被告支付货款33080元有事实依据。4、周陂镇调委会出具的《告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已经周陂镇调委会调解过,但被告不面对,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调委会无法协调处理。周陂镇调委会只好告知原告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依法向法院起诉解决的事实。
被告张志辉口头答辩称,2011年我是与原告达成买原告米酒的协议,然后我交了2万元定金给原告,之后原告是没有给酒给我。原告没有履行提供酒给我的行为,所以现在原告追欠款的事情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现在我知道了之后,待我找到押金条后保留向原告追回2万元押金的权利。被告张志辉没有书面证据提交。被告曾庆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志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只能说证据2《购买合同》是我签名的,其他证据的来历与真实性我无法确认。原告江秋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购买合同》,七份由被告曾庆名签名的签收单,一份没有任何人签名的结算单,被告张志辉承认《购买合同》是其签名的,对七份由被告曾庆名签名的签收单和一份没有任何人签名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被告曾庆名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庆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被告曾庆名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购买合同》及七份由被告曾庆名签名的签收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江秋花与被告张志辉签订《购买合同》,该《购买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大米酿造的米酒2万斤,价格每斤5元,酒度50度以上,不得低于49°,如低于49°以下乙方有权拒买。甲方需从2011年11月26日起交货给乙方,且每月不得少于3500斤,多则不限,在六个月内交完。”第二条约定:“乙方需在2011年10月26日先预付贰万元(¥20000元)给甲方做购买大米、酒饼等原料资金。甲方交货4千斤以后乙方再交贰万元给甲方,如此类推,直至交完2万斤米酒。”签订合同后,被告张志辉预交了20000元给原告江秋花。此后,原告江秋花在家乡做米酒,由被告曾庆名分七次到原告江秋花处拉酒并签收,分别是:1、2012年3月2日3075斤;2、2012年3月29日3783斤;3、2012年6月27日1560斤;4、2012年5月30日4680斤;5、2012年9月22日3120斤;6、2012年12月4日2106斤;7、2012年12月28日1677斤。原告江秋花提交一张自己结算的单据注明:总数20001斤,加40斤、200元,药头780元,水泥100元,加钱2000元,共欠33080元。这张结算单没有原告江秋花和被告张志辉、被告曾庆名的签名。在庭审中,原告江秋花认可已收定金20000元和部分酒款,原告江秋花认为被告张志辉、被告曾庆名仍欠其33080元。被告张志辉称其不认识被告曾庆名,也不是其叫被告曾庆名去原告处拉酒的,自己也没有收到原告的米酒。原告江秋花也承认不是被告张志辉叫曾庆名去拉酒的,原告江秋花称是被告张志辉的合伙人曾庆群(案外人)叫被告曾庆名到自己酒厂拉酒的,已支付的酒款是被告张志辉的合伙人雷永添(案外人)交来的现金。被告张志辉否认与案外人曾庆群、雷永添合伙做米酒生意。因欠款纠纷问题,原告江秋花于2017年8月12日向周陂镇调委会申请处理此事,因周陂镇调委会未能联系到被申请人,周陂镇调委会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米酒款33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志辉、被告曾庆名是否在原告江秋花处购买米酒,欠下货款33080元,欠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被告张志辉、被告曾庆名应否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原告江秋花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原告江秋花与被告张志辉确实在2011年10月26日签订《购买合同》,并收取了20000元预付款。原告江秋花提交的七张签收单,可以证实被告曾庆名在原告江秋花处拉走了20001斤米酒。原告江秋花认可被告曾庆名到其处拉酒不是被告张志辉指派的事实,亦承认后来所付的酒款也不是被告张志辉支付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张志辉是与案外人曾庆群、雷永添合伙做米酒生意,但原告江秋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志辉不承认认识被告曾庆名,亦否认其叫被告曾庆名到原告江秋花处拉酒,因此,原告江秋花诉请判令被告张志辉支付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该酒是被告曾庆名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2月28日间所拉走并在单据上签收,因此,所欠酒款应由经手人曾庆名承担。原告江秋花所诉请的欠款33080元中,包括被告曾庆名未签名的金额有:加40斤、200元,药头780元,水泥100元,加钱2000元,合计3080元。对这3080元款,因为未经被告曾庆名签名,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曾庆名实际仍欠原告江秋花米酒款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江秋花已将米酒交予被告曾庆名,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曾庆名所欠米酒款金额3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江秋花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给原告,被告曾庆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江秋花要求判令被告曾庆名立即支付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庆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货款30000元给原告江秋花。
二、驳回原告江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曾庆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快爽
人民陪审员 张瑞新
人民陪审员 赖丽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