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华宁,男,1978年1月9日出生,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3年3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刑徒刑十五年,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指定辩护人丁家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华宁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华宁及指定辩护人丁家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7年9月8日16时18分左右,被告人石华宁去至本市松山湖科技十路联合金融大厦路段伺机作案。石华宁见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美运达牌电动三轮车(约值5000元),便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偷走该车及车上的快递件(约值16891.48元)。经鉴定,肯定送检的2017年9月8日16时28分、38分出现的人像与被告人石华宁为同一人。(二)2017年12月16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石华宁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去至本市寮步镇富竹山富东5巷15号门口伺机作案。石华宁见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约值7800元)和车里的15个煤气瓶(约值4200元),便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该车。经鉴定,肯定送检的2017年12月16日16时41分视频截图出现的人与被告人石华宁为同一人。(三)2018年5月22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石华宁去至本市松山湖生态园抗洪抢险道大圳埔排站出口附近路段伺机作案。石华宁见被害人陶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绿色铃霸牌电动三轮车(约值1800元),便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该车。经鉴定,倾向肯定送检的2018年5月22日18时7分视频截图出现的人与被告人石华宁为同一人。2018年6月25日17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寮步镇凫山西溪综合市场将被告人石华宁抓获归案。在法庭上,被告人石华宁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宗犯罪,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第1、2宗。对第3宗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1、2宗犯罪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参与;2、第3宗事实被告人承认,但数额未达追诉标准,因此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2月16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石华宁伙同李荣兵(另案处理)到本市寮步镇富竹山富东5巷15号门口伺机作案。石华宁见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约值7800元)和车里的10个煤气瓶(约值2800元),便趁四周无人注意盗走该车。经鉴定,肯定送检的2017年12月16日16时41分视频截图出现的人与被告人石华宁为同一人。综上,被告人石华宁盗窃刘某财物价值共计10600元。
二、2018年5月22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石华宁到本市松山湖生态园抗洪抢险道大圳埔排站出口附近路段伺机作案。石华宁见被害人陶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绿色铃霸牌电动三轮车(约值1800元),便趁四周无人盗走该车。经鉴定,倾向肯定送检的2018年5月22日18时7分视频截图出现的人与被告人石华宁为同一人。综上,被告人盗窃陶某财物价值共计1800元。2018年6月25日17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寮步镇凫山西溪综合市场将被告人石华宁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石华宁共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中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调查函、身份信息,前科材料,发票复印件,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监控视频,被害人刘某、陶某的陈述,被告人石华宁的供述及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华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华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宗犯罪事实盗窃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石华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华宁当庭自愿认罪并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第1宗犯罪事实认定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第1宗犯罪,提供了被害人三轮车被开走的视频截图(下称截图1),以及经鉴定证实为石华宁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视频截图(下称截图2),但公诉机关提供的截图1上无法显示骑车人的图像,提供的截图2只能证实被告人出现在案发后的约9分钟后,且不是出现在案发现场,而鉴定结论是根据截图2的图像进行鉴定,综上,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实被告人石华宁实施第1宗犯罪。关于第2宗犯罪事实认定问题。经查,首先,第2宗犯罪过程有监控视频为证,案发现场视频中的人像截图经鉴定,能肯定是被告人石华宁;其次,被告人从公安审讯阶段开始,一直辩解称案发时其在老家,不在案发现场,与上述客观证据不符,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第2宗盗窃犯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2宗犯罪事实的盗窃数额问题。经查,从监控录像可明显看出,被告人石华宁与同伙将被害人刘某的车辆盗走,被盗车辆上面只装有10个煤气瓶,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石华宁在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华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石华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锡祥10600元,退赔被害人陶中茂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沛雄
人民陪审员 罗光信
人民陪审员 张嘉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家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