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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1民初3732号

韩某1、韩某2与黄某、韩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韩某1;韩某2;黄某;韩某3;韩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3732号

原告:韩某1,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

原告:韩某2,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香港居民。上述二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韩某3,女,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韩某4,女,200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韩某4的母亲。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直双、刘照东,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1与被告黄某、韩某3、韩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2及其与原告韩某1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霍小媚,被告黄某、韩某3、韩某4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直双、刘照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1诉请法院判令:(一)对广州市白云区棠溪伦祥南街10号房屋(以下简称“10号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分割和继承,房屋价值10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继承人按产权份额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婉霏原为三元里棠溪村人,××××年与韩贵权(曾用名:韩成志)登记结婚,两人生育了女儿原某1、原某2及儿子韩锦强。赵婉霏、韩贵权及两原告、韩锦强相继移居至香港特别行政区。韩锦强与被告黄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被告韩某3、韩某4。1993年间,赵婉霏在广州市白云区棠溪伦祥南街10号建成一栋六层的整体楼房,由家庭共同使用,1997年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证号:穗郊字第0405843号。赵婉霏于2011年8月4日在香港去世,韩贵权于2016年5月16日在香港去世,韩锦强于2013年2月9日在香港去世。三人去世后,被告黄某就占用了整栋房屋,两原告不但无法使用,连回家上香给先人都被拒绝。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将该宅基地进行分割和继承。

被告黄某、韩某3、韩某4答辩称,(一)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系赵婉霏于1993年间建成不属实,该房产是由韩锦强建成并于2004年确权登记,此有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书予以证实。该房产属于韩锦强和被告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该房产证所记载的争议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韩锦强独有这一点来看,原告的主张也是不成立的。(二)原告对涉案房屋并无继承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被继承人韩锦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被继承人韩锦强生前患有××,当时只有被告在进行扶养、照顾,两原告及被继承人韩锦强的父亲韩贵权均没有对被继承人韩锦强履行扶养义务。因此,两原告以及韩锦强的父亲对涉案房屋均无继承资格,原告的主张无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赵婉霏与韩贵权(又名韩成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某1、韩某2及韩锦强。后赵婉霏、韩贵权及两原告、韩锦强相继移居至香港特别行政区。韩锦强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被告韩某3、韩某4。赵婉霏于2011年8月4日在香港去世,韩锦强于2013年2月9日在香港去世,韩贵权于2016年5月16日在香港去世。另查明,1995年3月,赵婉霏获批在广州市白云区棠溪伦祥南街10号宅基地上改建一栋四层住宅,建房(用地)申请表显示家庭人口4人,后实际建成六层半,于1997年获颁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证号码为穗郊字第0405843号。2004年,该房屋登记产权人:韩锦强,占有部分:全部;所有权来历:1995年新建,析产;登记附注:其中建筑面积共131.01平方米未经批准兴建。2018年3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双方确认该10号房屋系韩锦强的遗产,原告主张继承该房屋中韩贵权所继承的份额;而被告主张原告对该房屋无继承权,且认为即使法庭认定韩贵权从韩锦强处继承部分房产份额,被告黄某作为丧偶儿媳也对韩贵权履行了赡养义务,有权继承韩贵权的遗产。原告对被告主张黄某对韩贵权尽了赡养义务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出生证明书、户口登记册、证明及户籍摘抄记录、死亡证明、10号宅基地档案、房地产证、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10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韩锦强的遗产。在原、被告未证实被继承人韩锦强已立遗嘱的情况下,韩锦强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因被继承人韩锦强的母亲已先于其死亡,根据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规定,被继承人韩锦强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韩贵权、配偶黄某及子女韩某3、韩某4。而韩贵权去世后,对其从韩锦强处继承所得的10号房屋的份额,在原、被告未证实被继承人韩贵权已立遗嘱的情况下,韩贵权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因韩贵权的父母及配偶均已先于其死亡,故其继承人为其子女韩某1、韩某2、韩锦强。因韩锦强已先于韩贵权死亡,因此韩锦强的继承份额由其子女即被告韩某3、韩某4代位继承。综上,对于10号房屋,由原某1继承2/24;原某2继承2/24;由被告黄某继承6/24;被告韩某3继承7/24;被告韩某4继承7/24。对于被告主张的10号房屋系被告黄某与被继承人韩锦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经查,该10号房屋系赵婉霏家庭于1993年申请建设获批,被继承人韩锦强于1995年通过析产获得该房屋所有权,而韩锦强与被告黄某于××××年××月登记结婚。综上,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韩锦强于婚前获得的财产,属其个人婚前财产,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该房屋系韩锦强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黄某作为丧偶儿媳对韩贵权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继承韩贵权的遗产的意见,经查,韩锦强于2013年2月9日在香港去世,韩贵权于2016年5月16日在香港去世,期间被告黄某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黄某作为丧偶儿媳对被继承人韩贵权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该10号房屋进行析产的意见,经查,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该房屋其中建筑面积共131.01平方米未经批准兴建。

本院认为,在政府相关部门未对10号房屋中未经批准兴建的部分作出具体认定和处理前,本案不宜对该房屋作析产处理,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对10号房屋进行析产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伦祥南街10号房屋由原某1继承2/24份额、原某2继承2/24份额、被告黄某继承6/24份额、被告韩某3继承7/24份额、被告韩某4继承7/24份额。

二、驳回原某1、韩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某1、韩某2、被告黄某、韩某3、韩嘉存在各负担276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800元,被告黄某、韩某3、韩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各向原告支付受理费各2760元,共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某1、韩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某、韩某3、韩某4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丽娜

人民陪审员  谭小雁

人民陪审员  陈婉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火娇 更多数据: